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6民初3012号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中大街迎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076801496G。
法定代表人朝春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0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地址、身份不明,导致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