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春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3347号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朝春堂。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镇中大街迎宾路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551630113E。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道福。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新乡银行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991027746。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以承建新乡世外桃园工程项目一期、二期绿化工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议项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先期支付工程保证金100-150万元,并约定工程保证金按月息2%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至7月8日分两次合计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被告所称的新乡世外桃园一期、二期绿化工程一直没有任何音信。原告长达2年多时间内,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辩未答辩。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议项协议一份,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10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按2分计息的等四项内容;3、2016年7月6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汇款单50万元,同年7月8日汇入被告账户50万元,一共100万元;4、证人证言。
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以承建新乡世外桃园工程项目一期、二期绿化工程的名义,与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议项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协议第四项约定保证金的交付及计息办法:甲方要求保证金100万元至150万元,乙方已于7月8日,向甲方打入绿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待甲乙方正式合同签订进场后之日起,不再计息。协议有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0元保证金,同年7月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0元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启动新乡世外桃园工程项目一期、二期绿化工程,该项目无法进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所交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新乡世外桃园工程项目一期、二期绿化工程《议项协议》,约定保证金的交付及计息方法,原告依约定将保证金1,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约定按2分计息,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该项目一直未启动,原、被告签订《议项协议》一直无法履行,因被告违约致合同中止。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2分计息,根据当地市场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