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4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等1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韩小建,男,1982年2月3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诉讼代表人:石佑良,男,1983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望江北路3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陆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等16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6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等16人上诉请求: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67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1.欣宇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系法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主体。2.各上诉人均与欣宇公司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可进行共同诉讼。各上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各上诉人之间或者部分上诉人与欣宇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否认实际用工关系的存在。3.即便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各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欣宇公司未答辩。
**等1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宇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802020元;2.诉讼费由欣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30日,欣宇公司与银庭公司签订《海门银庭现代产业园(科创园)四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银庭公司将“海门银庭现代产业园(科创园)四期”工程项目给欣宇公司总承包施工。之后,欣宇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王新明,王新明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韩小建。期间,欣宇公司依照王新明指示代付款给韩小建部分钱款。2020年3月17日韩小建诉讼来院,要求银庭公司、欣宇公司、杨小成支付工程款1044684.85元。2020年10月27日韩小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1月,韩小建等16人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韩小建等16人与欣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共计802020元。仲裁委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韩小建等16人的仲裁请求。韩小建等16人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於士东陈述:“工地是韩小建承包的,林海荣从韩小建手上承包工程的水电,林海荣是我们的老板。”陈启军、周俊、於仕华、尹学桂、束俊杰、左平洋、孙云冲陈述:“林海荣叫我们去工地工作,工资标准是林海荣和我们谈的。”石佑良陈述:“韩小建说有个工程,本来想让我和他合伙的,后来就帮他一起干,工资报酬谈的是200元/天,另再发餐费,韩小建说如果赚到钱再分一点钱给我。”卢忠霖陈述:“我是穆海峰介绍去的,工资报酬也是穆海峰和我谈的。”穆海峰、李亮陈述:“是韩小建找到我,说是按照点工算,200元/天。”刘翠燕陈述:“我与韩小建是夫妻关系,我原来做网站的,韩小建承包工程后,我就帮他做了。我要求支付的工资是88000元。”韩小建陈述:“我主张的工资是15万多元,我实际拿到111万元工程款,林海荣拿到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16个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中涉及以下法律关系:韩小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从石佑良的陈述看,其与韩小建存在合伙关系;从部分原告的陈述看,系受林海荣雇请在工地工作,与案外人林海荣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部分原告受韩小建雇请在工地工作,与韩小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翠燕与韩小建系夫妻关系,韩小建是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受韩小建雇请在工地工作。可见本案16个原告的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不同,故16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因此,16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等16人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上诉人所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有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合伙关系、劳务合同等关系,并不构成共同诉讼。基于“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驳回**等16人起诉并无不当。**等16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韩小建、石佑良等人与欣宇公司的纠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
综上,**等16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