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望江北路3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海门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三元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初4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宇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对欣宇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的死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系淹死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鉴定过程及内容具有明显缺陷,其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宏鑫建设公司为了其施工需要筑坝,堵住管网,致使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工地水位很高,欣宇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向两被上诉人田地排水,只是从工地旁的一条小沟里向另外一条沟里排水,排水的水管也很细,并且是临时排水,并非一直持续不断地排水,没有漫出周边田地,一审法院判决欣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针对欣宇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对**死亡原因系两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机构和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参与了庭审,解答了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的状况、数量等和鉴定机构做了大量工作,形成了意见。两上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就本案核心的问题即**死亡的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被**之前长势良好的情况图片,以及**被**时该地块**情况和有水的情况,结合**被**之后逐渐死亡的事实,一审认定**死亡是**所致,有事实依据,这也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欣宇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其没有向法庭提出合理的理由,也没有提出通过其他司法途径来甄别**死亡原因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鑫建设公司辩称,同意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关于一审对**死亡原因认定和鉴定报告的意见,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
宏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2.判令另三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的死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市政要求修路,修
筑围堰是其修路的必要程序,施工系在2020年10月下旬,也即在涸水期内进行施工,而***、***于2020年10月9日和10月31日两次发现自己种植的**被**,其田地涨水应与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涉案**死因举证不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死亡原因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其未能举证证明**致死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鉴定过程及内容具有明显缺陷,其结论不应采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要求资产评估鉴定人员展示和说明其鉴定的过程,尤其是测量涉案**数量的过程,鉴定人员拒绝提供,且无法说明合理理由。
针对宏鑫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欣宇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欣宇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宏鑫建设公司赔偿***、*****损失9.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建筑安装公司、宏鑫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3月23日,***、***向**金、***承租了位于亩种植树苗独杆**及**。2020年10月,宏鑫建设公司因道路建设施工需要,在***、***承包土地西侧的排水沟修筑了围堰,致该排水沟与外河相连的水道堵塞。2020年10月9日,***、***发现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其承包地块西侧的排水沟中排水,并致排水沟里的河水上涨,即以河**到其种植树苗的土地为由报警。此后,欣宇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向***、***承包种植西侧的排水沟排水,致***、***承包种植树苗的地块被淹。同月31日,***、***再次以其承包种植的树木被**受损为由报警,宏鑫建设公司在当天即开挖堤坝以泄水。后各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另查,***、***种植的土地东侧、北侧和西侧均有排水的沟渠,宏鑫建设公司在路道施工时在案涉沟渠修筑的围堰,堵塞了该排水沟中穿过通港大道的涵洞向外河连通的水道。该排水沟系***、***种植树木地块四周排水沟渠与外河相通的唯一水道。
一审法院审理中,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6月25日对案涉树木受损情况进行了勘验,结果为树木独杆**26**棵死亡,树木独杆**长势不良的1001棵;树木**216棵长势不良。2021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山川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树木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再次对树木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结果为:长势不良的树木独杆**7**棵、树木独杆**死亡2925棵、树木**死亡216棵。2021年10月12日,盐城山川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对**的损失作出盐山川评报字(2021)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申请人***、***持有的9.5亩土地上死亡**和长势不良**的市场差距的评估结果为9.26万元。***、***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通过工地旁的沟渠进行排水时,应当注意观察排水沟渠水位的变化,其疏于观察,且在***、***报警后,未能采取相应措施,而是继续排水,对于***、***树木被淹受损负有一定过错;宏鑫建设公司因道路施工修筑围堰时,虽是涸水期,但其将***、***种植树木周围排水沟的唯一与外河相连的水道堵塞,未能及时观察排水沟渠的水位变化,并及时采取排水措施,对于***、***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在2020年10月9日即已知悉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因施工排水导致排水沟渠水位上涨,存在**其树木的危险,未能采取积极措施,而是拖延至10月31日才再次到案涉地块进行查看、管理,故***、***存在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一审依法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树苗因**造成的损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建筑安装公司赔偿***、***损失46300元(9.26万元×50%);***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宏鑫建设公司赔偿***、***损失27780元(9.26万元×30%);***、***的其余损失自理。***、***种植树木的地块被水长期浸泡后,产生了树木的死亡及生长不良的后果,应据此确认该树木受损的后果与土地被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宏鑫建设公司辩称的树木死亡及生长不良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判决:一、欣宇建筑安装公司赔偿***、***的损失46300元。二、宏鑫建设公司赔偿***、***的损失27780元。上述一、二项履行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负担115元,***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100元,***建设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68(欣宇建筑安装公司)、6232636100144209676(宏鑫建设公司)。鉴定费30000元,由***、***负担6000元,***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5000元,***建设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是否因**致死,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与案涉**死亡有因果关系;2.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是否因**致死,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与案涉**死亡有因果关系问题。经查,***、***主张案涉树木被**致死,其提供了施工单位排水照片、树木被水浸泡的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涉树木受损的后果与土地被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上诉人认为案涉树木受损存有其他原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有关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欣宇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认为其排水未排向***、***家土地,但其认可其排水的水沟与***、***家田地相连,且没有其他排水主体,现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的积水,应当认定欣宇建筑安装公司的排水行为是造成***、***家树木被淹的原因力之一。宏鑫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修筑围堰的行为与***、***家树木被淹没有因果关系,但其二审中认可其修筑的围堰堵塞了与外河联通的水道,因水无法及时排到外河水道导致水位上升,则应认定其行为亦是***、***家树木被淹的原因力之一。故两上诉人的案涉行为均与两被上诉人家案涉**死亡有因果关系,且因两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水位变化的隐患,未及时采取恰当措施,对两被上诉人的损失均存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宏鑫建设公司各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评估机构均在两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损失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且案涉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案涉评估意见具有一定的损失基础,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上诉人认为鉴定过程和内容有缺陷,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欣宇建筑安装公司、宏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南通市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