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3782号
原告:***,女,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46161277,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望江北路3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叠***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银庭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N420E1M,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纺都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海门市银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告银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欣宇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8000元;二、判令被告银庭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劳动报酬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两被告签订《海门银庭现代产业园(科创园)四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欣宇公司承接海门银庭现代产业园(科创园)四期工程项目。后被告欣宇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原告受***雇请,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工地工作共计490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扣除原告工作期间已领取到劳动报酬10000元,剩余88000元雇主***未支付。被告欣宇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29条规定,应由被告欣宇公司清偿结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被告银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欣宇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且在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及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均确认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即便受雇***成立,亦应当向***主张劳务费用。其次,原告主张劳务费,但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考勤表、工资标准等证据佐证;且原告系***的妻子,与***存在家庭财产混同情形,原告以其名义主张劳务费用,诉讼主体不适格。再次,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与建设单位银庭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均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案外人工程款情形,也不存在银庭公司结欠工程款情形。最后,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告系城镇居民,非该条例保护的对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银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时间在2018年至2019年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之后生效,故原告援引该条例系法律适用错误。即便本案可以适用该条例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只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而我公司已与被告欣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欣宇公司与银庭公司签订《海门银庭现代产业园(科创园)四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银庭公司将“海门银庭现代产业园(科创园)四期”工程项目给欣宇公司总承包施工。之后,欣宇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
另查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据原告**,其受***雇请期间发生劳务报酬88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门劳人仲案字[2021]第44号仲裁裁决书、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2021)苏0684民初16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及二十九条规定,主***公司及银庭公司对其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和垫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本案债务发生于2019年10月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法理,本案不存在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余地;
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总承包单位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欠薪问题,整治普遍发生的总包单位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导致欠薪现象,条例专门设定了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从条例的体系解释,三十六条规定的总承包单位直接清偿责任应理解为连带清偿责任,即在违法分包的雇主不能清偿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系***的妻子,本案无追加***为被告的必要,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再次,原告请求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和垫付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同前所述,原告在债务人为配偶,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的情况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其起诉真实性和动机存疑。本院注意到,***曾向两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相应工程款,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撤诉。在农民工工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鼓励虚假诉讼的可能。
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