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2575号
原告:***,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元,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9037558J。
法定代表人:林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霞,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和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汪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6305元(15个月*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员一职,2019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共计在被告处工作了14年零7个月。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原告到退休年龄后,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金等待遇。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工作,无其他的经济收入,生活比较拮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5]3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准予。
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且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一事,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也曾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但被告因其已有农村养老保险要求被告将购买保险的费用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其本人,不要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并承诺不因保险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已经将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则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3.原告要求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对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之规定,原告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社保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缴费需缴满15年才能领取养老金,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并未达到15年,其无法享受退休金等待遇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无单位盖章)、工牌两个,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3.合肥市社保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仅仅为原告缴纳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件通过劳动仲裁前置。
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函、证明,证明原告自愿要求不购买养老保险,并承诺不因保险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2.工资表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供核对,提供给法庭的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月领取社保补贴的事实。
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且在劳动合同最后签名处也无原告签名,无法核实该份劳动合同的来源。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牌两份,上面均无被告单位公章,不予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参保证明,恰恰能证明原告是于2008年入职被告单位,且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是因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缴纳,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将保险费用发放给原告本人;4.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承诺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承诺是在被告欺骗原告的基础上所写。对证明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工资表上的部分签名的确是原告所签,但是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1)从2014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表最下面的备注,备注的字体一直没有变化,但是工资表字体的构成是存在多次变化的;(2)通过2014年9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是有两份不一致的工资表的;(3)该证明目的并不能达到,因原告是在2005年5月份入职,工资表被告仅提供了从2014年3月至2019年12月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其中工牌)、3、4和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2(其中劳动合同),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到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申请公司将购买保险的费用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本人,由本人自行处理,并承诺今后不因保险一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元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张小组居民***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我村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9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2020年5月6日,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不字第22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到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6305元(15个月*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