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万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90375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3月1日进入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在双方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每月在工资中以津贴的形式支付***400元社会保险补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200元。
2014年2月21日,***以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2014年5月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1日起解除。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年休假工资7586元。二、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退还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领取社会保险补贴。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1、为其补办2007年8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0元;3、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52486.6元;4、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7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该公司工资表共22份用以证明***的社保补贴已随工资按月发放,***质证认为这22份工资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其作为领款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因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表应由其掌握,这22份工资表在***起诉之前就已形成,而该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3月1日进入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后,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有权要求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为13200元。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的年休假工资为7586元。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主张交至2014年1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应返还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社保补贴2292元(2008年7月300元、2008年11月300元、2009年4月300元、2009年8月300元、2010年4月220元、2010年6月205元、2010年7月227元、2010年8月227元、2010年10月213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该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起劳动关系终止;二、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年休假工资7586元,合计20786元。三、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返还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229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的月工资应为1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200元/月与事实不符,导致以该数字为基数计算得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错误。另外,***应退还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的全部社会保险补贴,原审法院判令***仅返还9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和***实际领取社保补贴的数额。
关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2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得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3200元和年休假工资为7586元,而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已认可该仲裁裁决。现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按1900元作为***的月平均工资来重新计算***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领取社保补贴的数额。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要求***退还其在工作期间领取的全部社会保险补贴,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对由***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社保补贴数额累计得出***应返还的社保补贴为22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