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一初字第01368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林福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和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和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应聘到被告处做操作工,每月工资为750元,2013年涨到每月2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长年无休息,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由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保险不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赔偿一事,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依法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不服。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办2007年8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00元/月×6.5月);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39354元;4、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66元(2000元/月÷21.75天×300%×6.5年×5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份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4、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符合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中第一项被告方愿意为原告购买从2008年3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保,但是原告要返还被告方每月发放给其的300元社保费用;2、对于第二项应该扣除保险补贴的300元,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6年,不应当按照6.5计算方式来计算;3、对于第三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没有加班情况,即使有加班情况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原告要对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4、对于第四项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的待遇,即使被告支付年休假的工资计算基数也不能以2500元,而且还要扣除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保险费用300元。年休假工资是按照当年的工资不能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计算,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6年,不应该按照6.5个月计算。被告同意在2014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各项赔偿数额和补偿数额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核定。
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和1份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就购买社会保险问题做出约定,被告每月将购买保险的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2、原告的申请,证明原告要求自行购买社保;3、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每年享受年休假,单位工资正常发放,同时证明被告每月将购买保险的费用已发放给原告。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无异议;2、对证据3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是在2008年3月份。对于工资明细有异议,因为工资明细没有签章也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且在该份证据中也无法显示出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
原告***对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原件中第一、三页的签名没有异议,是原告的签字,但是合同第二页中手写的时间部分不是原告所写的,且因合同没有盖骑缝章,第二页是可以替换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四.1.a这项关于社保包含在工资里的约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每年签订一次,没有同时签订两年的事实。同时原告方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第二页的笔迹即合同期限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申请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是是在被告的逼迫下所签,且该份申请违法,虽然原告签署了该份申请,但是被告从未兑现;3、对证据3考勤表三性有异议,没有劳动者的签字和单位的盖章,完全是被告为了本案的诉讼制造的,事实上原告是常年工作没有双休日和年休假。对工资表三性有异议,工资表部分是真实的,其中劳动者的签名是真实的。2008年7月、2008年11月、2009年4月、2009年8月工资表下方都标注“以上工资中均包含300元的社保费用”,该字样是事后打印上的。劳动者签字时没有该项内容,且单位根本没有发放该项费用。从2009年4月的各项可以看出是不包含300元社保费的。2010年4月份的工资表签名是原告签的,但是签名时原告看不到工资的分项,怎能知道自己拿多少钱。2010年6、7、8月份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拿到社保补贴,即使拿到社保补贴也没有300元,只有工资表上显示的227元。对被告工资单上原告的签名原告方认可,但是原告方不认可包含社保费用,即使工资明细中有发放社保费用的明细也没有达到被告所述的300元社保费用。对于工资表上不能反映出社保费用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其中2份劳动合同)、4和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3(其中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3(其中工资明细),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3(其中考勤表),原告***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每月在工资中以津贴的形式支付原告***300元社会保险补贴。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86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等。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1日起解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经济补偿金:10716元(1786×6);2、年休假工资:6159元(1786÷21.75×25×300%)。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期间已经领取的每月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1月20日进入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716元(1786元/月×6个月)。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为6159元(1786元÷21.75天×25天×300%)。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社保补贴2100元(300元/月×7个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起劳动关系终止;
二、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16元、年休假工资6159元,合计16875元;
三、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原告***返还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2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康嘉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程 红
人民陪审员 何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