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28号1号创业楼5楼西。
法定代表人孙鹏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02街。
法定代表人黄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1民初5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海宁市,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故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解骒宁
审 判 员 张卫平
审 判 员 阿古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春桥
书 记 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