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1民初5905号
原告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479471208。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原告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揽的位于达拉特旗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包钢陶瓷隧道余热发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付款,但被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180万元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1454元),合计19314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陶瓷隧道窑余热发电工程(800万度/年),工程地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为一口价,总价5148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壹拾肆万捌仟元整。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合同签订:¥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建筑安装施工图纸及方案确认完成:¥150万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全部设备生产完成的发货当日:170万元(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安装并网调试验收合格后付:60万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设备正式运行无问题四个月:29.8万元(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再一年后:75万元(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2015年3月18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陶瓷隧道窑余热发电工程(800万度/年)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轻钢厂房、冷却水池、设备基础及安装、检验、验收。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及结算。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5.2万元(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贰仟元整);2、基础建设施工开始日:¥150万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90万元(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设备正式运行无问题四个月:¥45.2万元(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元整)。3、发票和税费:工程安装调试后承包方提供工程所在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全额工程发票,发包方配合承包方提供工程所属地税务机关开票所需资料,承包方承担全额税费。2015年6月19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关于新增680m烟气管道费用的处理意见:原设计高低温余热锅炉布置在隧道窑附近,星辉陶瓷生产领导要求集中布置,因此与原设计多出680m烟气管道,材料成本60万元,经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和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领导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1材料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负担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1.3嘉兴恒日太阳能所承担的30万元材料款在第二次付款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项目增补确认单》,明确原告承建的被告兴辉陶瓷余热发电项目,由于现场烟道调整,应被告公司要求需要从二号窑到三号窑增加连接烟道,增加费用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6566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关于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发电项目甲方一直未能按合同之约定提供余热,导致该项目验收延期,我司承诺于2017/4/30日前会与业主方进行此项目关于后续款项事宜的沟通,若协商不成,我司承诺于2017/5/25前给予贵司关于合同尾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的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56566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6565660元的发票,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时间给付尾欠工程款18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项目增补确认单》、《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及发票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客户回单8张、发票37张、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并且通过签订《项目增补确认单》、《合同补充协议》对项目变更部分费用承担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56566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656566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合同尾款18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承诺书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8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80万元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工程款180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化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包钢重菱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以及工程款180万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工程款180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化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21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嘉兴恒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文娟
审判员 郝吉祥
人民陪审员 杨金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邬培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