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03执异22号
案外人: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村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438276X。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组织机构代码:71092494-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2742-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广安路,组织机构代码:14552895-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8127-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泸太路8017号2幢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693919-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案外人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村民委员会称,***与被执行人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就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柳市新区4-07部分地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开发,以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标形式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开发资金由案外人向村民筹集,该项目的商住楼建成后定向销售给案外人及其村民,并对代建单价作出了约定。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6980平方米(共228套),项目名称为“万城香缇公馆”。由于案外人和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争议与纠纷,后经**及温州两级法院审理,(2013)温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为“代建合同”。在建设过程中,土地出让金、基建款、税金等全部由案外人及其村民按比例缴纳,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出资。由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4、2015年经营情况恶化,案外人、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业主于2015年9月25日代表签订《香缇公馆代建工程补充协议书》,就项目的税收、价格、账户信息、交款方式等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同时附“香缇公馆工程建设造价结算清单”4张。由于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柳市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发布了“柳政函<2015>118号”文件以及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151号就关于设立“香缇公馆”代建监管账户一事作出安排并分送至市法院、市财政局、市住建局等单位。就代建款项的筹集、交纳和支付作出了约定和安排。上述事实均证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只是香缇公馆项目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案外人系万城香缇公馆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案外人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就开发万城香缇公馆签订“代建合同”后,开发资金全部由案外人筹集、支付,案外人才是实际所有人。据此,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中心大道香缇公馆1幢402室、1幢403室、1幢404室、1幢502室、1幢504室、1幢601室、1幢602室、1幢604室、1幢701室、1幢702室、1幢703室、1幢902室、1幢904室、1幢1001室、1幢1002室、1幢1004室、1幢1103室、1幢1104室、2幢401室、2幢402室、2幢501室、2幢603室、2幢1001、2幢1003室、2幢1004室、2幢1104室、3幢401室、3幢402室、3幢501室、3幢602室、3幢603室、3幢701室、3幢703室、3幢704室、3幢803室、3幢901室、3幢1004室、3幢1102室、3幢1103室、3幢1104室、4幢401室、4幢502室、4幢505室、4幢601室、4幢604室、4幢703室、4幢704室、4幢804室、4幢805室、4幢806室、4幢901室、4幢902室、4幢904室、4幢1001室、4幢1002室、4幢1003室、4幢1004室、4幢1005室、4幢1006室、4幢1105室、4幢1204室、4幢1303室、4幢1305室、4幢1402室、4幢1403室、4幢1406室、4幢1501室、4幢1703室、4幢1802室、4幢1901室、4幢1902室、幢1903室、4幢1905室、4幢2001室、4幢2003室、馆4幢2102室、4幢2103室、4幢2303室、4幢2304室、4幢2305室、4幢2401室、4幢2403室、4幢2405室、4幢2504室、4幢2506室的房产共计85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证据2、(2013)温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3、村民建房集资款情况表、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资金拨付申请表复印件;证据4、“柳政函<2015>118号”文件及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151号复印件;证据5、(2015)温龙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303执1044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的房产权利人现登记为被执行人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浙0303执1044号之四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证明以上事实的由证据6、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登记信息及(2016)浙0303执104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房产权利人现登记为被执行人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司法处置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系其所有,涉及不动产权属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