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民初611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1410-1608号一楼、二楼。
负责人:陈晓丰。
委托代理人:谢祥忠,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广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道贤。
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湖。
被告: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017号2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道贤。
被告:陈道贤,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郑小冬,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丁鹏飞,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余小青,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丁鸣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樊影媛,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苏式进,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苏式芬,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素琴,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刘华宽,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诉被告和平电器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陈道贤、郑小冬、丁鹏飞、余小青、丁鸣宇、樊影媛、苏式进、苏式芬、王素琴、刘华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归还期内未还利息21380.87元,2014年11月6日起期内未还利息复利以21380.87元为基数10.35%年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罚息为348795元。2、若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存放于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内的存货及设备,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3000万元本金的限额内优先受偿。3、若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苏式进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国贸大厦416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129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4、若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王素琴、刘华宽共同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小区24幢506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131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5、判令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9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22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陈道贤、郑小冬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22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丁鹏飞、余小青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21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丁鸣宇、樊影媛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21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11最抵字070号),合同约定: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017号2幢厂房的设备和存货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后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式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1最抵字029-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苏式进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成镇清远路国贸大厦416室(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的房产用作抵押,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被告苏式芬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素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1最抵字029-2号),合同约定:抵押人王素琴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成镇双雁小区24幢506室(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的房产用作抵押,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被告刘华宽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8日,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1最保字051号),合同约定:为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2年10月8日,被告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1最保字051-1号),合同约定:为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道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1最保字051-2号),合同约定:为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郑小冬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丁鹏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31-2号),合同约定:为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余小青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丁鸣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31-1号),合同约定:为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樊影媛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11贷字03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发放金额为820万元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20万元,借款凭证上的利率为6.9%。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期内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期内利息已支付3765.80元,剩余21380.87元期内利息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归还10万元贷款本金。2015年4月3日,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归还810万元贷款本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期内利息21380.87元、逾期罚息348795元及复利(以期内利息21380.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如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设备和存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有权对被告苏式进、苏式芬所抵押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国贸大厦416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王素琴、刘华宽所抵押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小区24幢506室(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3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1900万元为限)。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2200万元为限)。被告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陈道贤、郑小冬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道贤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被告郑小冬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其与被告陈道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陈道贤、郑小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丁鹏飞、余小青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丁鹏飞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50万元为限,被告余小青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其与被告丁鹏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丁鹏飞、余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丁鸣宇、樊影媛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丁鸣宇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50万元为限,被告樊影媛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其与被告丁鸣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丁鸣宇、樊影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和平电器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陈道贤、郑小冬、丁鹏飞、余小青、丁鸣宇、樊影媛、苏式进、苏式芬、王素琴、刘华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慧呀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金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