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3民初9366号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国际高尔夫西苑D8栋。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983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忠,经理。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安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盈利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鑫安博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航宿舍2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时间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服务费8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4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4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花好月圆小区的7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时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服务费年2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12月双方提前解除合同。2016年4月20日,被告确认欠款362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盈利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安博公司与被告盈利祥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在合同中地址为武汉市江汉路俊华大厦A座1703室,起诉时原告办公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国际高尔夫西苑D8栋,工商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徐家台1号(15)。原告合同中的地址与起诉时地址发生变化,签订合同时的地址与起诉时原告地址不是同一概念。应以原告起诉时主要办公地为管辖地法院。现原告明确主要办公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原告应承担相应诉讼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安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