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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4018号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力。
被告武汉市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忠,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利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刚、人民陪审员程良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利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配件费36,267元及违约金1,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武汉市江岸区二航宿舍2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服务费8,000元/年,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4,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4,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花好月圆小区的7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服务费20,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12月31日,双方提前解除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并确认拖欠款项36,267元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起诉时,原告办公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西苑X栋。审理中,原告鑫安博公司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配件费36,267元。
被告盈利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鑫安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盈利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鑫安博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4日的联系函签收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鑫安博公司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催款函、2015年3月10日的联系函、2015年11月19日的两份联系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原告鑫安博公司与被告盈利祥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航宿舍的两台客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保养费4,000元/台/年,保养费共计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15日支付4,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4,000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鑫安博公司与被告盈利祥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盈利祥公司委托原告鑫安博公司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名为花好月圆建筑物内的7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保养费为238元/月/台,共计7台,服务期12个月,共计20,000元,2015年9月7日前支付1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执行半年后7个工作日内;2016年3月7日前支付1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执行半年后7个工作日内。
2015年3月10日,原告鑫安博公司向被告盈利祥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致武汉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好月圆贵司花好月圆辖区X栋X单元电梯运行时主机漏油、有严重的抖动现象。经我司工程师检查是曳引机内部蜗轮和蜗杆损坏、密封材料老化导致,为避免因此故障现象引起重大安全事故,慎重起见,建议贵司及时更换处理。具体费用报价如下:(单位:元)项目1、旧曳引机拆除数量1单价1500合计1500项目2、新曳引机吊装上平台机房数量1单价1800合计1800项目3、更换曳引机数量1单价18000合计18000项目4、曳引机校正调试数量1单价1000合计1000项目7、税费1561项目8、合计¥23861(大写:贰万叁仟捌佰陆拾壹元整)”的联系函,被告盈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文忠在上述联系函的确认签收处签字确认。
2015年6月11日,原告鑫安博公司与被告盈利祥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航宿舍建筑物内的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保养费为4,000元/年/台,共计2台,服务期12个月,合计8,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4,000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4,000元。
2015年11月19日,原告鑫安博公司向被告盈利祥公司分别出具内容为:“致武汉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航宿舍我司与贵司就二航宿舍项目,签订2台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时效起2015年06月15日至2016年06月14日止),按合同条款约定贵司需支付我司以下费用:1、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06月14日,电梯维保服务费¥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票据已呈送。2、2015年0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电梯维保服务费¥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票据已呈送。基于双方长期良好协作关系,恳请贵司将以上两项费用,共计¥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于本月底支付我司,望支持与配合我司正常工作运转为感!”和“致武汉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好月圆我司与贵司就花好月圆项目,签订7台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时效起2015年03月01日至2016年02月29日止),按合同条款约定贵司需支付我司以下费用:1、2015年03月至2015年08月维保服务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票据已呈送。2、2015年03月10日,更换B栋4#梯更换曳引机,费用¥9800元(大写:玖仟捌佰元整),票据已呈送。3、2015年05月04日,更换6栋6#梯更换编码器,费用¥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票据已呈送。基于双方长期良好协作关系,恳请贵司将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160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整),于本月底支付我司。合同中已明确指出各费用的支付时间。望贵司理解与配合。”的联系函,被告盈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文忠在上述联系函确认签收处签字确认。
2016年4月19日,原告鑫安博公司向被告盈利祥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致武汉市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鉴于贵司对我司维保服务期间的相关费用迟迟未作支付,我司现再最后一次致函于贵司,请贵司主管领导本月内(2016.4.30日前)给予办理付款手续。如贵司仍不予支付,我司会按照合同法进行诉讼,望贵司重视!拖欠总费用明细如下:序号1项目二航宿舍维保费开票时间2015.1.9服务时间2014.12.15-2015.6.14金额4000.00序号2项目二航宿舍维保费开票时间2015.9.6服务时间2015.6.15-2015.12.14金额4000.00序号3项目花好月圆维保费开票时间2015.9.6服务时间2015.3.1-2015.8.31金额10000.00序号4项目花好月圆维保费开票时间2016.2.22服务时间2015.9.1-2015.12.31金额6667.00序号5项目花好月圆更换曳引机开票时间2015.4.13金额19800.00序号6项目花好月圆换编码器开票时间2015.8.18金额1800.00总计大写:肆万陆仟贰佰陆拾柒元整金额46267.00”的催款函,被告盈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文忠在上述催款函的确认签收处签字确认。原告鑫安博公司陈述自催款函后被告盈利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但原告未将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的10,000元入账,在此次起诉中扣减了10,000元,实际欠合同款36,267元。
原告鑫安博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盈利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鑫安博公司与被告盈利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本案中,时间在后的2016年4月19日的催款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文忠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履行此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6,2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合同及催款函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6,267元。
被告盈利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6,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武汉市盈利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程 良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