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2民初4850号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力。
被告武汉市锦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锦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锦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服务费支付协议为由,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武汉市锦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希珍
书 记 员 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