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1593号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发。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博公司)诉被告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6,375元及利息3,81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旗下雅丰园、金汉花园物业项目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合同对服务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履行期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服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服务费。截止2017年4月,被告下欠原告服务费76,375元及利息。本案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6,375元;”。
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鑫安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鑫安博公司提交的保养服务合同九份、《联系函》、《催款联系函》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鑫盛公司于庭前提交的武汉市雅丰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属单位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支付给原告鑫安博公司维修费26,000元,但该证明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原告鑫安博公司与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雅丰园管理处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雅丰园管理处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5月30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9月7日,合同双方又就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续签了四份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期限均为合同履行期内,五份合同除均加盖“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雅丰园管理处”章外,还均有被告法人委托人马XX的签名。
2013年10月1日,原告鑫安博公司与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汉花园物业管理处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汉花园物业管理处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后的12个月。2014年、2015年8月28日、2016年9月7日,合同双方又就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续签了三份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期限均为合同履行期内,四份合同除均加盖“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汉花园物业管理处”章外,还均有被告法人委托人马XX的签名。
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建议被告对雅丰园小区4台电梯的限速器进行更换并作出总计为19,800元的报价。2016年9月22日,前述9份合同的被告法人委托人马X在该联系函上签名确认。
2016年11月15日,原告鑫安博公司向被告鑫盛公司发出《催款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雅丰园及金汉花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到2016年12月31日将终止,因前期未支付电梯维保费及修理费,现把合同款项及费用汇总……雅丰园维保2012.7.1-2016.12.3181000.00雅丰园维修更换限速器19800.00金汉花园维保2013.9.9-2016.12.3133075.00合计133875.00已支付金额37500.00实际应支付金额96375.00望贵司收到此函后,尽快于2016年12月20日前安排支付款项为感。顺祝商祺!”,2016年11月16日,马X在该函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鑫盛公司雅丰园管理处章。
庭审中,原告鑫安博公司陈述被告鑫盛公司仅在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此后并未付款。
2017年4月24日,原告鑫安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鑫安博公司与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雅丰园管理处、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汉花园物业管理处签订的九份保养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雅丰园管理处、金汉花园物业管理处均系被告的内设部门,其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在原告鑫安博公司依约履行维保义务后,被告鑫盛公司有依约向原告鑫安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马XX作为被告法人委托人在全部合同上签名,故本院认定其有权代表被告在具有结算性质的《催款联系函》上签名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鑫盛公司对催款联系函上载明欠款96,375元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鑫盛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原告起诉状在内的全部送达材料后,并未就此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对原告鑫安博公司陈述的被告在《催款联系函》上确认后仅支付20,000元,尚欠76,3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九份合同上付款日期均为合同期内,即2016年12月31日前,此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盛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76,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6,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武汉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