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4041号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41、242号。
法定代表人:肖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博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晖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756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未履行部分总额的万分之四/日的标准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3,582元,之后的违约金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梨豪园》小区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每台电梯3,000元/年,共计156,000元;当所更换的配件需要收取费用时,双方可协商委托原告购买,被告也可自行购买委托原告免费安装,被告适工程量支付相应人工费用;被告若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部分的万分之四/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维修服务,但被告未依照约定付款。
被告中晖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鑫安博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中晖物业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保养天梨豪园小区内的26台电梯设备,具体内容有:1、电梯轿厢、机房、井道等各部件的检查、调整、润滑和清洁;2、电梯曳引钢丝绳、补偿钢丝绳、补偿链、限速器钢丝绳的清洁和张力调整。乙方只提供300元以内的易损配件,按照“易损部品清单”所列范围,免费提供易损部品,并根据需要予以调换。配件具备维修价值的应尽量修理。当所更换的配件需要收取费用时,双方可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甲方也可自行购买委托乙方免费安装,适工程量甲方应支付相应人工费用。乙方只负责安装,不对配件质量负责。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日常保养费用为3,000元/年/台,两年合计156,000元,付款时间为各季度开始首月7个工作日内支付19,500元,分八次付清。甲方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以前以支票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保养费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养义务,违约方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安博公司依约向被告中晖物业公司管理的天梨豪园小区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在日常维护中如更换的配件需收费时,原告鑫安博公司则会向被告中晖物业公司发函协商确定价格。期间,因天梨豪园2期A-6#电梯无机房参数设置板损坏、A-2#电梯对重反绳轮磨损需更换,原告鑫安博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中晖物业公司发函,含税报价分别为2,654元和5,992元。被告中晖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军明于2014年4月11日在3月28日的《联系函》上写明:“以上费用由维修基金支付合计5,992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如维修基金出现问题,不能及时到位,该费用由物业公司支付”。另因部分电梯年检不合格,复检前需更换无线电对讲、应急照明、厅门门轮、钢丝绳除锈并使用专门润滑脂等,原告鑫安博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中晖物业公司发函,报价24,717元,并指出材料先由原告鑫安博公司垫付购买,一个月内由被告中晖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中晖物业公司于军明收函后在原有项目上减少了几项内容,并于2016年3月21日在3月18日的《联系函》上写明:“材料合计16,800元、税费1,176元,合计金额17,976元。”
2016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及天梨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三方共同验收后,确认原告鑫安博公司在日常保养维护中又更换了部分轿内显示板9块、外呼板20个、按钮11个、门轮45个、光幕3套、抱闸模块1个、控制柜锁46个等,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材料费21,621元、税费1,513元,合计23,134元。天梨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XX在《验收报告》上注明“经核实,数量相符,价格待核定”。
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终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原告鑫安博公司于次日向被告中晖物业公司下发《天梨豪园合同终止函》,指出被告中晖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如下费用:合同终止前产生的维保费8,645元、无机房参数板设置2,654元、对重反绳轮5,992元、维修费(无线电对讲、应急照明、润滑油等)17,976元、轿内显示板、外呼板、按钮、门轮、光幕等23,134元,共计58,401元。被告中晖物业公司于军明于同日签收并注明“材料价格待定”。
合同终止后,被告中晖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鑫安博公司支付维保费8,645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原告鑫安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安博公司的庭审陈述、《产品保养服务合同》、《联系函》、《验收报告》、《天梨豪园合同终止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2016年10月14日,原告鑫安博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护费58,401元及违约金4,204元(从2016年4月12日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每天万分之四;之后的违约金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鑫安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中晖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鑫安博公司为被告中晖物业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时,免费提供并更换300元以内的易损配件,当所更换的配件需要收取费用时,双方可协商由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被告也可自行购买委托原告免费安装。本案中,除正常维保外,原告鑫安博公司还应被告要求更换了部分超出维保范围的配件,并在更换前后通过四份函件与被告协商确定了相关费用。原告鑫安博公司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中晖物业公司下发《天梨豪园合同终止函》,再次确认被告中晖物业公司应付维保费8,645元、材料及维修费49,756元,共计58,401元。被告中晖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军明虽在《天梨豪园合同终止函》上签注“材料价格待定”,但其收到原告提交的四份关于更换配件费用的函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委托原告鑫安博公司代购并安装了新配件,应视为其对上述费用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中晖物业公司应支付维保维修费共计58,401元,扣减已付款8,645元后,还应支付49,756元。被告中晖物业公司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鑫安博公司要求被告中晖物业公司按未履行部分总额的万分之四/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为限。综上,对原告鑫安博公司主张被告中晖物业公司支付欠款49,756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万分之四/日的标准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3,582元,之后的违约金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欠款49,756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3,582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总额的万分之四/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7,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中晖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中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9,756元及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3,582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总额的万分之四/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中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