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3民初9478号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德勤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
原告湖北鑫安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安博公司)与被告武汉德勤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鑫安博公司依据《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等证据诉请要求被告德勤公司支付原告鑫安博公司拖欠服务费87885元及利息3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安博公司依据与被告德勤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要求被告德勤公司支付原告鑫安博公司拖欠服务费87885元及利息3075元。而在该《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九项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原告鑫安博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徐家台1号(15)。另外,虽然在原告鑫安博公司依据与被告德勤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上载明的原告鑫安博公司的单位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俊华大厦A座1703,但是原告鑫安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俊华大厦A座1703,故应当认定原告鑫安博公司的住所地为其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徐家台1号(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鑫安博公司依据与被告德勤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鑫安博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徐家台1号(15)。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琦
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