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1727号
原告:湖北鑫**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840422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研发楼B(白领丽人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51201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鑫**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创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维保费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鑫**公司为被告华人创新公司旗下的白领丽人工业园项目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服务对象:白领丽人工业园4台电梯(江南嘉杰牌电梯2台、日立牌电梯2台);服务方式:产品保养A方式(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20,000元,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维保费用。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拖欠维保费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人创新公司承认原告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鑫**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华人创新公司承认原告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鑫**公司要求被告华人创新公司支付维保费10,000元,被告华人创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鑫**公司主张被告华人创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华人创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依据双方所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中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鑫**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原告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鑫**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