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童孟进,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莹,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10层11108。
法定代表人:赵银虎。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孙润阁,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周会勇,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高山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李振兴,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河南省丰合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豫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0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王东辉。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润阁、周会勇、李振兴、河南省丰合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豫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闫顺利
审 判 员 张俊宇
审 判 员 李建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甜
书 记 员 霍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