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365-1号
原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豪公司)诉被告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德格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格德格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承包的机械加工车间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明:2008年4月3日,华斯豪公司与格德格瑞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纠纷解决办法: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守约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诉求并非为物权纠纷,而是基于承揽合同提起的欠款纠纷,同时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也不属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合同纠纷类型,涉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斯豪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属本院管辖,故华斯豪公司诉至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铎
审判员***
审判员闫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