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8277号
原告: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51667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0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508701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登科到庭,被告河南豫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日加工400吨小麦加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并支付原告第一期货款4687680元及利息260947.5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按年利率6%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494862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日加工小麦400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原告在被告公告的期间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被告在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评标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告为被告日加工小麦400吨面粉加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本项目综合总价款1562.56万元整,为中标总价即合同价款。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加工400吨小麦加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被告工厂交货,工厂安装,工厂交付,运输及保险费用由原告负担。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价款。全部设备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5%的价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价款。自设备调试验收之日起一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被告定制的主要设备生产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日加工400吨小麦加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a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原告第一期货款4687680元(合同总金额的30%)。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接受货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被告生产定制设备花费了巨额费用,并且目前一直占用被告大量仓储资源,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及接受货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豫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通过竞标方式与被告签订《日加工400吨小麦加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小麦加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62.56万元。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价款;2、全部设备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5%的价款;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10%的价款;4、自设备调试验收一年后,支付总金额5%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价款,故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加工400吨小麦加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价款,即468768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赔偿损失,本院酌定以2017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日加工400吨小麦加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87680元并以4867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州格德格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