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421执异12号
异议人:黑龙江省名山农场,住所地:萝北县名山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赵英春,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尊文,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名山农垦。
申请执行人:李宪坤,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孙喜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道,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萝北县凤翔镇2委9组。
在本院执行李宪坤与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省名山农场于2018年5月20日对扣划其账户资金7,426,178.4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省名山农场称,1.将案外人列为执行第三人的行为不合法,萝北县人民法院(2018)黑0421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李宪坤只是取得了对黑龙江省名山农场的新债权,在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法院未依法审查原债权、债务是否明确具体情况下,该民事调解书对案外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萝北法院在未有明确证据且第三人有异议情况下,冻结、扣划案外人资金,执行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只能冻结债权并通知案外人停止履行,有异议情况下,法院是停止执行的,强行扣划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利,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纠正。2.执行标的违法,(2018)黑0421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7,361,968.43元,但是法院违法扣划案外人7,426,178.42元,执行标的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是超额违法执行,案外人于2018年1月17日、2月6日、3月16日分三次付款给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成道290万元,其中210万元是付给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名山农场廉租房和顺小区4、5、6、9号楼的工程款,且李成道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宪坤200万元。截止至2018年3月19日扣划时,案外人与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已不足530万元,但法院却强行扣划7,426,178.42元,此行为属违法超额执行行为,已造成案外人严重经济损失,应予立即执行回转并赔偿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规定,要求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审查并纠正,并将款项立即执行回转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宪坤与被执行人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8)黑0421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在黑龙江省名山农场到期债权(黑龙江省名山农场新建廉租房和顺小区4、5、6、9号楼工程款)7,361,968.43元,于2018年1月24日转让给原告李宪坤抵偿被告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宪坤借款本金7,000,000.00元及其利息”。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案外人黑龙江省名山农场送达(2018)黑0421执227号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黑龙江省名山农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扣划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红旗分理处账户内资金7,426,178.42元,黑龙江省名山农场于201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黑龙江省名山农场于2018年1月17日、2月6日、3月15日分别向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其中110万元及100万元为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名山农场2011年廉租房和顺小区4、5、6、9号楼工程款,80万元为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名山农场宅基地17-19号楼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黑龙江省名山农场在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其送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有权对其裁定强制执行,故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扣划其账户内资金7,426,178.42元(其中的64210元为申请执行费用)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名山农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传军
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
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勇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