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12执异126

 

申请执行人: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56

法定代表人:张利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06278N。

法定代表人:蒋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伟斌,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豪景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蒋伟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执人豪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执行人斯奥特公司、第三人蒋伟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豪景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其申请执行近两年,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产100万元,现公司表面无可执行资产,但在执行阶段还在正常经营承揽工程。经查,被执行人原注册资本为60万元,后于20062月增资到500万元,又于20084月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蒋伟斌出资900万元,占90%,水华出资100万元,占10%。经执行法院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增资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技术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8196及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均不存在。除验资报告以外,涉及940万元增资没有相关凭证附件及银行证明文件等出资证明。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两股东蒋伟斌、水华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蒋伟斌作为被执行人90%的出资人,除48万元出资外尚有852万元出资未缴纳,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蒋伟斌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履行生效判决付款义务。

被执行人斯奥特公司称,其公司股东出资完全到位,豪景公司追加股东蒋伟斌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2004年设立时的出资、2006228日其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蒋伟斌增资352万元)及2008418日其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其中蒋伟斌增资500万元),上述三次出、增资分别有陕西康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西安康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陕西海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份验资报告对出、增资进行验证,证明其公司股东出、增资足额到位。且西安康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西海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中分别确认蒋伟斌在2006228日存入工商银行西安市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352万元,在2008418日存入工商银行西安市土门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户500万元。公司验资不仅要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机关还需要对增资手续进行实质审查,资金不到位是不可能办理增资手续的。且验资账户属于临时账户,专门用于验资用途,验资完成之后,入资账户就撤销了,入资账户档案的保管期限只有十年,豪景公司在十几年后向银行查询的上述入资账户不存在,不能认定验资程序无效。超过保管期的账户,现查询不存在,不能作为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的证据。

第三人蒋伟斌答辩意见同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豪景公司与斯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4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斯奥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豪景公司工程款1990464.94元。二、被告斯奥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豪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53363.5元、183710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自2012101日、20117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豪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2元、鉴定费3708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万元,剩余57190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因斯奥特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523日,豪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斯奥特公司的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斯奥特公司成立于2004227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其中蒋伟斌出资额48万元,水华出资额1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04226日,陕西康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陕康会验字(2004)第25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4226日止,斯奥特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蒋伟斌缴纳人民币48万元,水华缴纳人民币12万元,二人均于2004225日缴存商行南二环东段支行人民币临时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6421)。2006220日,斯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原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本次增资440万元;其中蒋伟斌本次增资出资额352万元,出资额由48万元变更为400万元;水华本次增资88万元,出资额由12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06228日,西安康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西康会验字(2006084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6228日止,斯奥特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40万元,实际收到蒋伟斌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52万元,水华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88万元,二人均于2006228日缴存斯奥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2008423日,斯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原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00万元,本次增资500万元;其中蒋伟斌货币增资500万元,增资后出资为900万元。2008418日,陕西海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海越验字2008)A-6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8418日止,斯奥特公司已收到蒋伟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缴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股东蒋伟斌已于2008418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土门支行斯奥特公司临时账号XXXXXXXXXXXXXX8196。经本院查询斯奥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3480不存在,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号不存在。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斯奥特公司验资报告载明蒋伟斌已按期将两次增资款分别缴存至斯奥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土门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户内。经查,上述账户均不存在,蒋伟斌未实际缴纳出资额。且在执行中,经本院查询,斯奥特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蒋伟斌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对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蒋伟斌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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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素巧

人民陪审员    金山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