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奥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被上诉人豪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斯奥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豪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斯奥特公司股东出资完全到位,豪景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斯奥特公司两次增资均有验资报告证明增资足额到位,工商登记机关也对增资手续进行实质审查,资金不到位是不能办理增资手续,而验资账户属于临时账户,验资完成后,入资账户就撤销了,且入资账户早已超过保管期,现在查询其不存在,但不能作为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的证据。
豪景公司辩称,***认为经过工商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双重监管下的账户就是真实账户,就反映***出资到位的观点错误,工商机关只是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作为依据,开户银行均表示案涉增资验资报告所列两个临时账户均不存在,且***并未举证证明出资用于公司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斯奥特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予追加其为(2014)未民初字04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豪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景公司与斯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做出(2014)未民初字第04904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斯奥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豪景公司工程款1990464.94元;二、斯奥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豪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53363.5元、183710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自2012年10月1日、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豪景景观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后斯奥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6)陕01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斯奥特公司支付豪景公司工程款537060元;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斯奥特公司支付豪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7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后豪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并申请再审。2017年4月12日,本院做出(2017)陕01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豪景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该院对被执行人斯奥特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豪景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院查明,斯奥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其中***出资额48万元,蒋水华出资额1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04年2月26日,陕西康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陕康会验字(2004)第25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4年2月26日止,斯奥特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60万元整,***缴纳48万元,蒋水华缴纳12万元,二人均于2004年2月25日缴存商行南二环东段支行人民币临时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6421)。2006年2月20日,斯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原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本次增资440万元;其中***本次增资出资额352万元,出资额由48万元变更为400万元;蒋水华本次增资88万元,出资额由12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06年2月28日,西安康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西康会验字(2006)084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6年2月28日止,斯奥特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40万元,实际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352万元,蒋水华缴纳的注册资本88万元,二人均于2006年2月28日缴存斯奥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2008年4月23日,斯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原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00万元,本次增资500万元;其中***货币增资500万元,增资后出资为900万元。2008年4月18日,陕西海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海越验字(2008)A-6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8年4月18日止,斯奥特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股东***已于2008年4月18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土门支行斯奥特公司临时账号XXXXXXXXXXXXXX8196。经该院查询,斯奥特公司所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3480并不存在,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号亦不存在。后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做出(2019)陕011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豪景公司履行(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斯奥特公司的验资报告虽载明***已按期将两次增资款分别缴存至斯奥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土门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户内。但经查上述账户实际均不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且在执行中,经本院查询,斯奥特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至于***主张其已向斯奥特公司投资,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作为斯奥特公司股东未全部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到位的出资应当视为其对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不到位,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要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现斯奥特公司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该院依法做出(2019)陕011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豪景公司履行(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并无不妥。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1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的两次增资是否属实,是否实际出资。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其两次增资均实际出资到位,并以验资报告为证,但根据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显示,验资报告所列的银行账号并不存在;即使该账号作为临时账号已被注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临时账号被注销前,该资金已经转入斯奥特公司其他账户用于斯奥特公司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1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