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3275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楚治刚,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56。
法定代表人张利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0627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奥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治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利宾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追加其为(2014)未民初字04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告提出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之申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5日做出(2019)陕011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其与第三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对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其在第三人注册及两次增资中均出资到位,作为第三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不服(2019)陕011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豪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涉案《执行裁定书》正确无误,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缠讼的表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豪景公司与斯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做出(2014)未民初字第04904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464.94元。二、被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53363.5元、183710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自2012年10月1日、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后斯奥特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1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706万元;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7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后豪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并申请再审。2017年4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1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 2017年5月,豪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斯奥特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豪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斯奥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其中***出资额48万元,蒋水华出资额1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04年2月26日,陕西康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陕康会验字(2004)第25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4年2月26日止,斯奥特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缴纳人民币48万元,蒋水华缴纳人民币12万元,二人均于2004年2月25日缴存商行南二环东段支行人民币临时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6421)。2006年2月20日,斯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原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本次增资440万元;其中***本次增资出资额352万元,出资额由48万元变更为400万元;蒋水华本次增资88万元,出资额由12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06年2月28日,西安康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西康会验字(2006)084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6年2月28日止,斯奥特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40万元,实际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52万元,蒋水华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88万元,二人均于2006年2月28日缴存斯奥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2008年4月23日,斯奥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原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00万元,本次增资500万元;其中***货币增资500万元,增资后出资为900万元。2008年4月18日,陕西海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海越验字(2008)A-6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8年4月18日止,斯奥特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缴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股东***已于2008年4月18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土门支行斯奥特公司临时账号XXXXXXXXXXXXXX8196。经本院查询,斯奥特公司所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3480并不存在,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号亦不存在。后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做出(2019)陕011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豪景公司履行(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斯奥特公司的验资报告虽载明原告已按期将两次增资款分别缴存至斯奥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雁塔路支行XXXXXXXXXXXXXXX348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土门支行XXXXXXXXXXXXXX8196账户内。但经查上述账户实际均不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且在执行中,经本院查询,斯奥特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已向斯奥特公司投资,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作为斯奥特公司股东未全部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到位的出资应当视为其对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不到位,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要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现斯奥特公司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做出(2019)陕011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豪景公司履行(2014)未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并无不妥。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王林军
人民陪审员 强晓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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