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4454号
原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
法定代表人蒋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沁,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奥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奥特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蒋伟斌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先后出借款项12笔,共计2773000元。其中2011年5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成都市武侯区盛世雕艺制作厂支付500000元代付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价值505000元的现金支票;另外10笔借款均由原告公司账户直接转至被告个人账户。2018年年底,原告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7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从原告处借过任何款项,相反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至今未还清。被告与原告在汉城湖工程中有过合作,经济往来也在此时期发生,并不存在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汉城湖项目中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君昊环境艺术工程公司为总承包,分包给原告一部分,经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施工的工程体量为3719000元,事实上,被告支付了5200000元。由于被告在陕西君昊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存在公司账务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转付给被告的钱款属于退返多付的工程款。在项目合作期间,由于被告替原告向第三方代付雕塑部分模型制作、放大、翻制等费用花费人民币200000元,亦是原告应偿还给被告的款项。2011年4月,原告承揽法门寺净心池圣水景观工程,其中雕塑部分的设计制作以及安装均由被告代为完成,该部分工程实际支出520000余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结算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是原告欠被告的部分款项,除此之外原告因与他人存在诉讼从被告处借款近200000元,购买商品房借款2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系属于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至9月先后给被告出借款项12笔,共计2773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付款凭证及进账单复印件、中信银行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转账明细复印件及2011年5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元,2011年5月9日转账45000元,2011年5月12日转账505000元,2011年5月25日转账48000元,2011年6月10日转账45000元,2011年6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1年7月1日转账45000元,2011年7月25日转账45000元,以上共计823000元,上述转账均未载明用途;另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转账480000元,2011年9月9日转账320000元及2011年9月27日转账650000元均载明为差旅费报销。同时原告提交的上述支票存根复印件无银行盖章亦无法看出支票的持有人,且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中载明系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盛雕艺制片厂转账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复印件及向成都市武侯区盛雕艺制片厂的转账进账单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认可原告向其转账共1768000元,但该款项不是借款。对此被告提交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君昊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斯奥特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水景假山工程施工合同》、西仲裁字(2011)第749号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进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的原因系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君昊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9000元,但被告及该公司实际已向原告转账共计5200000元,超付的1481000元应由原告退回被告账户。同时被告提交了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则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自2011年转账至今才向法院起诉与常理不符。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裁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表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就该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证明系其给被告的借款,但被告表示该转账系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其他债务,对此被告提交了《水景假山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转账记录中有三笔款项明确载明用途为差旅费报销,同时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及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1年,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多次给被告个人借款确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73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斯奥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李剑明
人民陪审员  郝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小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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