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付某、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2197号
原告:付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奉化区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2052563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付某为与被告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环保公司)、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和被告中汇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资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2月5日前为被告中汇环保公司承包的奉化区江口街道前横村等地方的污水工程做挖机的挖土工作,当时负责这一承包工程的是被告王某。在原告为这一挖机挖土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2月5日由被告王某出具了挖机工资80000元的欠条,被告中汇环保公司也盖章确认挖机工资直接从被告王某的结账单里扣除的保证。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挖机工资,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能如愿。
被告中汇环保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中汇环保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中汇环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欠条记载了“等该工程审计结束以后,来公司结账,该款项直接从王某结账单里扣除”的内容,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因该工程至今尚未审计,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便审计了,也需要被告王某与被告中汇环保公司经过财务结账后,确定有可结算的余额,才可能帮被告王某代付。欠条承诺付款内容上虽盖有被告中汇环保公司工程专用章,但被告中汇环保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经公司授权。工程专用章仅限于在工程的开工报告、工程图纸设计会审、工程进度联系单等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上,无权代表被告中汇环保公司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或对劳务纠纷的任何承诺和确认,故对原告的承诺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汇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王某对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无异议。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竣工验收,期间被告王某垫付了其他工人工资,被告中汇环保公司也盖章确认从其所欠被告王某的款项中扣除,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中汇环保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中汇环保公司承包了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前横村等处污水工程,被告王某自被告中汇环保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王某雇佣原告从事挖机工作,期间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某就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付某挖机工资捌万元正¥80000元。此款由公司代付。”欠条后面载明:“等该工程审计结束以后,来本公司结账。该款项直接从王某结账单里扣除。”落款为被告中汇环保公司处盖有被告被告中汇环保公司工程专用章。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汇环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招用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相关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工作,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就工资结算后,被告王某应按结算金额及时付款,被告王某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被告中汇环保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虽然被告王某招用的原告与被告中汇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被告王某未能足额支付的工人工资,被告中汇环保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王某对尚拖欠原告工资报酬8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其应予以支付。被告中汇环保公司虽主张未进行工程审计,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被告中汇环保公司对工程何时审计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付某工资报酬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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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