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奉化区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在欠条下方盖有工程章,但是该条款充其量也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付款条件的一个约定,但是该条款因为至今工程尚未审计而导致承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认可工程至今尚未审计的这个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并未采纳该事实,未能认定承诺付款条件的尚未成就,是对上诉人的极其不公。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将挖机业务承揽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挖掘任务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上诉人。他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欠条上写的“工资”两个字就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出错误判决,实属草率。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再三提出工程章和公章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未能细致的区分“章”的效力,也是本案之所以作出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工资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前横村等处污水工程,**自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雇佣***从事挖机工作,期间**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6年2月5日,**就所欠***的劳动报酬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工资捌万元正¥80000元。此款由公司代付。”欠条后面载明:“等该工程审计结束以后,来本公司结账。该款项直接从***账单里扣除。”落款为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盖有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此后,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清楚。**招用***从事涉案工程相关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工作,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就工资结算后,**应按结算金额及时付款,**至今未付款,***诉请**支付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虽然**招用的***与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未能足额支付的工人工资,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对尚拖欠***工资报酬8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其应予以支付。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未进行工程审计,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何时审计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支付***工资报酬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污水工程至今尚未审计完毕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并非是劳务合同关系纠纷,而是承包合同关系纠纷。***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工资是否支付无关联性;二、对情况说明认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人不清楚,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挖机按照每小时计算认可,这也属于工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明认为,工程确实未审计,但与工资是否支付无关联性;二、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其承包的,只是雇佣***,按小时计算工钱。本院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中涉及到小挖机按90元/小时计算,大挖机按170元/小时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前横村等处污水工程,**向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系事实。嗣后,**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需挖机工作(小挖机按90元/小时计算、大挖机按170元/小时计算)交给***实施。2016年2月5日,**就所欠***的劳动报酬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工资捌万元正¥80000元。此款由公司代付。”欠条后面载明:“等该工程审计结束以后,来本公司结账。该款项直接从***账单里扣除。”落款为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由于**至今未付款,***诉请**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及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何时审计又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的情况下,认为对于**未能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炜
审判员周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