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7民初4565号
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豪泰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赣榆区。
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建设公司”)与被告***豪泰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其中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47950元,承担违约金暂计15000元(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返还清时止,按双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工程施工需租赁集装箱,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集装箱15只,租金6元一天计算。2021年7月12日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47950元押金未返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2年4月16日原告委托新都所致函二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押金47950元,被告承诺返还,但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还押金4695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豪泰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进行中参加诉讼的**意见为,押金收条80000元中***和**两人姓名应该是其书写,具体收到押金金额得查账单,好像没收到那么多钱。关于15个集装箱交付及返还时间并不清楚,这些都是***操作,***系公司员工,业务都是***来弄,其从不管理这些业务。我家起租是4个月,原告要求退箱按45天计算,但我们要求按四个月计算故不同意,原告过一段时间就通知我们将箱子拉走,拉走的具体时间需现查,当时原告跟我们说箱子先用45天,到时候退一两个箱子,其他都用一年半载,我只知道这些,其他都是***操作。原告公司一共向我公司购买三、四个集装箱,价格8000多左右,2021年夏天卖的,最后一个是从押金里面扣的,扣了7200元,运费约定400元一个,运费还没给,其余集装箱的货款是**转账给我的。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的集装箱价格有8500元、7500元,一共拉我四个集装箱,给了我7200元我是不同意的。原告租我15个集装箱,我起租四个月,原告就只给了我45天的钱。原告租我15个集装箱,又买了我4个集装箱,原告是按照自己的价格给我的,但是原告之前给了我不知道是6100元还是6200元,最后一个给了我7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原告明华建设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与被告豪泰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中部分约定如下:“一、押金及租金缴纳和退还方式:1、集装箱押金合计玖万肆仟伍佰元整,¥6000元(押金不作为租金抵扣);2、押金在乙方退还集装箱时,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押金;缴纳及退款方式(微信或银行转账);3、租金6元/个/天,租金结算执行月结或累计实际租赁天数结算。二、集装箱(长6m宽3m高2.7m)、数量15个、不能退还/赔偿价格(打印字体)7000元/个(手写改动字体7500元/个)。三、租赁物自甲方运输到乙方场地当天起计算其租金,实际租赁集装箱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的租赁单数量为准。租赁物品只能在指定天樾府南苑二标段生活区使用,租赁期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中途不得转让变卖或用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四、租赁物由甲方负责运输及装卸,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打印字体)300元/个(手写字体改动600元/个,下方手写300),待到期退还租赁物时由甲方或乙方负责送回甲方公司处。六、乙方每月应支付给甲方当月租金100%,所租赁物退回后,应结算全部所欠租金。九、集装箱所有设施或部件(如地面、墙面、电路、门锁、床等)发生故障或损坏,乙方应自行修理或照价赔偿给甲方为其修理,移动房严禁用勾机吊装。十、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运输装卸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欠费的10%承担滞纳金,甲方还可以中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起诉费及律师费)。2、甲方在乙方租赁期满退还租赁物时,如不能及时退还乙方所缴纳押金时,甲方将承担押金总额的10%/日违约金;乙方可保留法律诉讼权利。”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豪泰公司公章并有***签名,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项目部公章。
2021年6月22日被告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集装箱15只押金8万元正大写捌万元正收款人:***、**2021年6月22号”。被告*****字不是我欠,是我们老板**代签的。被告****应系其书写,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而放弃鉴定。
2021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12月23号给贰万正12月30号全部结清总额54150元欠款人***2021年7月12号全部退还320721198907××××2021年12月15号晚”。
2022年4月16日17:20分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及**手机短信发送江苏盐城新都法律服务所律师函一份,部分内容载明:“2021年6月16日贵公司尚欠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集装箱押金47950元未返还,后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催要,贵司一直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所受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致函通知你如下:***后二日内立即返还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集装箱押金47950元,如逾期不付,我所将接受委托诉至法院,依法申请法院查封贵司财产。”2022年4月20日10:46***手机短信回复“你好***,在8月10左右全部都给他”。***回复“你好,公司最后期限是4月底付清”。***手机短信回复“付不了,不行你们起诉吧”。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租赁原告集装箱15只,每只押金6000元及逾期返还押金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租赁结束后,被告违约,尚欠原告46950元押金未返还,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诉求的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我们公司的合同,我们公司的是打印件。证据二、原告提交结账清单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拟证明该结账清单和还款计划中被告完全认可,截止2021年12月15日尚未返还原告押金54150元,并且在该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备注了于2021年7月12日原告所承租的集装箱已全部退还。被告***质证认为,结账清单是万总自己写的,我不认识字,名字是万经理让我签的,我大体认识几个字,但是认不全,只认识数字。证据三、向被告***、**手机短信方式发送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收悉后回复认可尚欠原告押金46950元未返还,并且保证在2022年8月10日左右全部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律师函回复的内容不是其回复,是公司的人回复的。
被告***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证明万总分别于2021年6月4日转给我一万及两万、2021年6月10日又转了一个三万,均是集装箱押金,万总只转给我这些,其他的转给谁的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最终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是2021年6月16日,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在该租赁合同之前,是双方对租赁行为的一种要约。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22日被二及被一**所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金额为80000元,原告从未认可被告微信所说内容,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另通过结算被告确认差欠原告金额。证据二、空白合同一张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证明我们公司合同的样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不予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集装箱照片,证据原告承租的集装箱原物,原告庭审中表示所损坏的价格在结算结单中已列举和确认是200元,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承租的集装箱,退还未提出损坏情形,结算未提起。
本院认为,原告明华建设公司与被告豪泰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交的空白合同及其他案外人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出租人处系本人签字并盖有豪泰公司印章,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豪泰公司员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被告豪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豪泰公司收取了原告租赁押金80000元,原告已退还了所租赁的集装箱,在租赁合同终结后,应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欠付金额54150元向原告退还。被告***在2021年12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欠款人处进行签名,该行为系被告***向原告表达其自愿对还款计划载明的债务54150元负责偿还的意愿,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其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是因为万经理让其签的,其大体认识几个字,但是认不全,只认识数字。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原告向被告豪泰购买集装箱一只自愿在预交押金中扣除7200元,主张两被告将剩余押金46950元(54150元-7200元)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最后一只集装箱7200元其并不同意,手机接收催款信息回复“8月10左右全部都给他”并非系其本人回复,对此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且被告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当庭认可其售卖的最后一只集装箱从押金里面扣了7200元,视为双方对抵扣形成合意,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集装箱有损坏,对此被告已收到退还涉案承租集装箱经结算亦已经签订还款计划,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原告购买的集装箱运费未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豪泰公司承担违约**46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相关法律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泰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押金46950元。
二、被告***豪泰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46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江苏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豪泰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