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72执异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959072895。
法定代表人:胡忆武,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商务三厅30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91041397。
法定代表人:余红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州市光大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凡口薛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609746。
法定代表人:廖莉萍,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州市光大船业有限公司、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的资产并非其所有或已设立抵押,请求本院终止对上述资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称,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8)鄂7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异议人将向检察机关申诉。另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21)鄂72执2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的趸船和平板车等资产并非其所有或已设立抵押,本院无权对上述资产进行处置。异议人请求本院终止对查封、扣押的趸船、平板车等资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州市光大船业有限公司、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鄂72执2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三艘趸船和一辆平板车。
本院认为,异议人称其将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并请求本院不予采取执行措施,经审查,该事由并非中止生效判决执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另主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趸船、平板车等资产并非其所有或已设定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由案外人提出,截至目前本院没有收到案外人的相关异议。被执行人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对于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昊
审判员 鄢坤
审判员 陈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