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樊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旭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光荣,该办事处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光大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凡口薛家沟。
代表人:龚建军,鄂州市光大船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樊口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鄂州市光大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船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7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客观事实上,原审法院始终在回避本案当中存在的一系列财务处理最终形成的法律后果问题。涉案一系列财务操作所产生的结果就是第三人光大船业将对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回归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樊口街道办事处管理体制)的债权其中的20万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相关证据显示了本案法律关系实质的一个完整过程,而其形式要求,不过是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强势地位的体现。原审法院不对第三人向***出具的收款《收据》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其本身就是有意回避事实。二、本案中并不存在二审法院所谓的“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只有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清晰存在的法律关系有意回避。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的合意,则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移转。被申请人在该法律关系中所能抗辩的,仅仅是其是否接到通知,以及何时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该合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却强行否认这种关系的成立没有道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适用,应当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一方认为合同发生变更而一方否认的情形,而决不应适用在本案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发生了变更的情况。本案自始至终原审法院都在强调“形式”,但是本案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那就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有付款的义务,却以自身作为行政机关的身份以及作为付款方的优势地位,强令作为权利人的***以及第三人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来对其“通知”付款,又以该“形式”来抗辩本案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无不表现出原审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有意偏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光大船业基于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关系,向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了《收据》《转款委托书》。根据***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光大船业向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收据》《转款委托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实际是对合同的一种变更、处分行为,该行为必须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条件,具体包括:须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其中,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具体。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来看,光大船业出具的《转款委托书》仅有请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为转账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光大船业已将相关债权权利转让给***的披露,同时《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系拆迁补偿金(代付借款),即***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光大船业与第三人***,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此外,债权人光大船业要求债务人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付款,也未明确告知其与***之间存在转让协议。依据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拆迁对象,在争议债权转让不明确的情况下,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向***付款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认为涉案《收据》《转款委托书》不能作为光大船业与***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的基础,应视为光大船业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委托代付款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肖 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华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