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29429号
原告:天津市富路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天津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荣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长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富路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富路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441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天津市武清区年产一百万件汽车塑料件一、二期王庆坨项目达成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各项建材按时保质保量送达项目所在工地,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2021年6月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因双方建立了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无质量争议,原告2021年8月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对上述事实确认无误,故应自欠款确认之日计算利息,故成讼。
被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干粉砂浆散装采购合同》第23条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旺禄道北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富路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干粉砂浆散装采购合同》产生争议成讼不持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干粉砂浆散装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工程所在地”系合同实际履行送货地,故双方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丁腾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