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928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55236029K,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9859730J,住所地济宁市济汶路1号(建威置业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281812XC,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58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020年7月在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3号、4号楼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桂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被告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后由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但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7月的剩余工资未结算,被告***作为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于2021年6-7月份之前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工资。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二、答辩人不是承包人,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据向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了解,三和公司不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应当向仲裁委先行提起仲裁,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本案。五、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付款责任。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起诉,早已超过付款保证期间.因三和公司不欠原告劳动报酬,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状上原告的地址显然不是农村居民,不应受农民工工资条例的保护。2、原告与家佳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不应当使用条例来调整,并且应当使用仲裁前置程序。3、本案总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员的召用,均发生在农民工工资条例实行之前,且原告主张的工资为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这里面大部分的时间均在条例实行之前。4、三和公司已经按照家佳公司的要求,每月代付了工资,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不应当再要求三和公司垫付。5、拖欠工资的真实性应当严格审查,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或者家佳公司的承认,否则将造成劳务人员和劳务公司的信用危机。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带班组在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市任城区××**3号、4号楼的钢筋工作业。因劳动报酬的给付问题,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班组(12人)剩余农民工工资¥158000元其中***此金额¥58000元在2021年元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于2021年6-7月份之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造成上访事件由***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潘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