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倪斌与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斌,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云,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马红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鸿,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现于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
上诉人倪斌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邢志鸿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商撤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倪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三和公司、鑫润公司及邢志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倪斌不仅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文法院)保全了邢志鸿名下的房屋,且该房屋已处于强制执行之中,奎文法院启动了拍卖程序,正常情况下倪斌的债权很快能得到清偿,现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门开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号判决)而无法继续执行,倪斌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倪斌与案涉房屋有利害关系。倪斌已对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因法院的强制执行倪斌对房屋间接拥有法定的处分权,虽然该权利的实施主体为法院,但该权利是否启动、实施以及处分收益均在于倪斌。倪斌已对案涉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现19号判决完全破坏了该权益,其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19号判决直接导致奎文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发生效力的判决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内涵。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并未规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具体类型,因此只要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受到错误判决的损害,就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参照行政诉讼中对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认定,19号判决对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倪斌执行标的是否存在,对其经济利益有极大影响,本质上就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一审既认定19号判决对倪斌的债权构成法律上不利的原因,又将其解释为仅系一种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前后矛盾。既然一审承认构成法律上不利的原因,则应承认必将导致存在法律上不利的后果。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恶意诉讼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在程序方面给予第三人救济途径。本案中,倪斌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因19号判决而消失,其合法权益受到19号判决既判力的妨碍,且倪斌所举证据足以证明19号判决不排除系虚假诉讼,倪斌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保护。四、与本案相似案情的诉讼,最高院及部分省高院的生效判例亦与倪斌的主张相符,一审对法律适用偏离本旨。
三和公司辩称:1.倪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2.倪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19号判决并不损害倪斌的民事权利。4.倪斌无证据证明19号判决存在错误。5.案涉房屋自始至终归鑫润公司所有,奎文法院无权进行拍卖,倪斌称案涉房产处于强制执行中并非事实,实际上仅是由诉讼保全状态转换为执行保全状态而已。
鑫润公司辩称:1.倪斌如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必须是19号案件的第三人,并非任何人都能提起撤销之诉,而19号案件民事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倪斌与邢志鸿之间法律关系系借贷合同,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故倪斌无权参与19号案件的审理,也就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倪斌误解了民事权益和民事权利的法律内涵,民事权益仅包括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抵押权四种,并不包括债权,故倪斌与邢志鸿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民事权益的范畴,倪斌也无证据证明19号民事判决侵犯其民事权益,也无证据证明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涉案房屋之所以不能拍卖系因为其产权人为鑫润公司,奎文法院根据鑫润公司提出的异议终止执行,而非19号判决书使得房屋不能得到拍卖,侵犯其民事权益。4.倪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六个月内提起,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倪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撤诉,再次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邢志鸿二审未答辩。
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19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奎文法院作出(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一、邢志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倪斌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0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倪斌对邢志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倪斌申请奎文法院保全邢志鸿名下北国之春小区8号楼3-6号门头房,该院向潍坊市房管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
2012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19号判决:一、确认邢志鸿以三和公司潍坊分公司名义分别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条”、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无效;二、确认邢志鸿与鑫润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09年7月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无效;三、确认邢志鸿委托其妻邵卫琴于2009年9月2日以潍坊分公司、邢志鸿的名义与鑫润公司签订的五份“补充协议”无效。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邢志鸿被一审法院以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
2014年11月17日,倪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19号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应包括以下条件:一、提出的主体。是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审诉讼,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二、提出事由主要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裁判对案外人实现合法权益形成障碍,案外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三、提出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比照本案申请人倪斌的申请材料,可见倪斌因与19号案的一方当事人邢志鸿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虽经奎文法院(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倪斌与邢志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19号案涉房屋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倪斌对19号案案涉房屋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独立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倪斌就19号裁判内容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利益,也不具有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的情形。再者,从倪斌申请材料中,其未叙明其何时了解1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及其后果,但从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上分析,其至少在海门法院2012年11月30日据生效的19号判决向奎文法院发出(2012)门执字第15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至于奎文法院作出(2012)奎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的不长时间内,就应当知晓19号判决的存在及相应法律后果。奎文法院作出(2012)奎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距2014年11月14日倪斌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已超6个月。据此,申请人倪斌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倪斌的起诉不予受理。
倪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倪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奎文法院作出的(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对邢志鸿享有合法债权。而19号判决确定邢志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鑫润公司6套商铺(即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1537号鑫润北国之春C座1号至6号商铺)。该判决对倪斌实现上述债权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利原因。因此应当认定19号判决的处理结果与倪斌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倪斌符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问题。海门法院运用推定认定倪斌应在该院向奎文法院发出(2012)门执字第15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奎文法院作出(2012)奎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的“不长时间内”,即应知道19号判决内容。该认定无相应证据证明,倪斌又予以否认。故在立案审查阶段对此不应作出实体性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撤初诉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三和公司对上述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是对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的规定,即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了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裁定,案涉纠纷由一审法院正在审理,三和公司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不符合可以申请再审裁定的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倪斌认为19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损害了其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但从19号案件的判决内容看,该案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等合同的主体均不涉及倪斌,判决的结果与倪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之,19号判决解决的是三和公司、鑫润公司及邢志鸿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所引发的纠纷。倪斌与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倪斌不是19号判决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对于该案件而言,倪斌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退一步讲,即便19号判决对倪斌实现债权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利原因,但倪斌无法实现债权与19号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倪斌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倪斌提交的证据清单仅系一份目录,且其中所列证据源自19号案件或邢志鸿的刑事案件卷宗,均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倪斌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及查档证明复印件,三和公司、鑫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同时,倪斌还申请本院向奎文法院函询案涉房屋产权现状、查封情况以及是否启动执行措施,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亦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奎文法院作出(2012)奎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倪斌于2014年10月17日签收该裁定书,此时其知晓19号判决的存在,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倪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立案受理,所立案号为(2015)门商撤初字第00001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倪斌于2015年10月19日以对本案作其他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准许倪斌撤回起诉。倪斌又于2015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二审中,倪斌对此陈述“当时海门法院对我们进行一个沟通,因为海门法院观点和中院不一致,他们准备裁驳,因为这个案件有争议,我们考虑一下换一个法官会有不同思路,就把上一个案件撤诉了,本案与上一个案件的起诉诉请是完全一样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倪斌请求撤销19号判决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倪斌并非19号案件的第三人,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倪斌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分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倪斌仅与邢志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系邢志鸿的债权人之一,倪斌对19号案件中邢志鸿与鑫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所涉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同时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虽影响邢志鸿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但并不影响倪斌对邢志鸿享有的债权本身,倪斌与该案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实质利害关系。故倪斌并非19号案件的第三人,本身就不应参加该案的诉讼,更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其无权就19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退言之,即便倪斌与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法律规定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倪斌于2014年10月17日签收终结执行裁定书,此时其即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倪斌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但倪斌又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因上述六个月期间系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倪斌于2014年11月17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并不会导致六个月期间的延长、中止或中断,故其于2015年10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倪斌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因超过期限而不应支持。
综上,倪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倪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蔡荣花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