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

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与某某、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13执33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上庄圩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8号-5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龙荡龙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负责人。
被执行人: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龙荡龙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负责人。
关于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原告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485941元,支付利息852150元,并支付以借款5485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5000元。四被告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诉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2711元,由原告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62532元。因被执行人***、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信息、***名下有*******、*******车辆已经查封,下落不明不便处置、无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鑫田壹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常州鑫田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良田一亩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2020年4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