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上庄圩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或改判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9年随***在通洋公司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工资5000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21年2月24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同年5月20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公保障局作出了常坛人社工认字[2021]第504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2021年10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苏04****工初[2021]第2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抬级。2021年12月13日***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通洋公司为***缴纳了单独工伤保险为由,驳回***仲裁请求,故***不服该仲裁裁决。据此,上诉人于2022年3月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147295.90元。但一审法院仍依照仲裁裁决书的依据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曾通过***出面要求上诉人提前出院,并承诺后续费用及护理费由其承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上诉人与***签订的《工伤出院后期护理协议》也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故一审判决中将***支付给上诉人看脚费用和公司支付的生活费统统以借款计21500元混淆在一起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确认,但上诉人属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但属于《中平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发生工伤时被上诉人尚未为上诉人足额缴纳综合社保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据此,上诉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通洋公司二审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得当。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答辩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答辩人仅有予以协助的义务而无支付该待遇费用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应当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尚未超过,答辩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21500元,故两相抵销后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1、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的10%计算。上诉人十级伤残性就业补助金的基准为15000元,因此一审计算为1500元无任何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但从劳动仲裁、一审的庭审笔录来看,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是以未享受工伤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未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履行过任何告知程序,因此上诉人以未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借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诉规定的除外情形,2、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故系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协议中对答辩人没有约束。答辩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交出院后确需护理的医疗证明或司法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3、关于***转账记录中注明于看脚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因此,该款项不应当视为答辩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医疗费,而应认定为答辩人已支付的生活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上诉人却将该款项用于看脚,上诉人也可凭工伤保险基金认可的票据进行理赔,理赔所得也仅是归上诉人所有,不会归答辩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答辩人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0793.88元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应支付的费用总额并未超过已支付的21500元,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除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通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489.60元、医疗费用9747.4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用及其它3130元,合计1472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通洋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发放生活费,剩余部分年底结清。***2021年2月4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23日,***一直未为通洋公司提供实际劳动。2021年2月24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金坛金沙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在金坛金沙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扬中***中医诊所进行复诊,各医院出具的建休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通洋公司支付了***在金坛金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6200元及生活费21500元。2021年5月20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通洋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和通洋公司均认可***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按照金坛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561.2元/月计算。 2021年12月13日,***以通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通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通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拖欠工资4000元、医疗费9747.4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材料1300元,合计162677.4元。仲裁委于2022年3月8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要求通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仲裁委于2022年3月8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申请与通洋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二、对***要求通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处理。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56-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56-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保险权益记录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通洋公司的员工,其于2021年2月24日因工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与通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通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且***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院对***要求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通洋公司已为***缴纳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要求通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通洋公司应协助***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的理赔手续,但***应提供有关材料。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10%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通洋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即4.23个月,***和通洋公司均认可***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按照金坛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561.2元/月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93.88元(4561.2元/月×4.23个月)。 护理费:***住院共计31天,通洋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其另行主张护理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一次性伤残就业保证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0793.88元(1500元+19293.88元),通洋公司已向***支付生活费21500元,故***要求通洋公司另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保证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与通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通洋公司员工,2021年2月24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时,***享有依法主张相应费用的权利。但因通洋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通洋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部分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工伤出院后期护理协议,以此表明***代表通洋公司承诺后续费用及护理费等由公司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洋公司授权***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故***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通洋公司承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审法院计算出的通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少于通洋公司已向***支付生活费21500元,故通洋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费用。至于***所称的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问题。因***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仲裁或诉讼前,其曾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