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金瀚建设有限公司、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21民初2247号
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建设公司)与被告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置业公司)、第三人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建业公司)、第三人张维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张森,被告祥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波、徐好平,第三人天海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岛,第三人张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
一、解除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56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128562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25564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失203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案件审计费400000元,由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被告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 七、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已完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本金13255641.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5.42元,由原告金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457.84元,由被告东营祥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04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文 人民陪审员  张献科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法官 助理  王迪迪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