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26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
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
第三人:垦利区永安玉芝工程施工队(个体工商户)
实际经营者:李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垦利区永安玉芝工程施工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第三人垦利区永安玉芝工程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3698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初,经第三人介绍,原告至被告承建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垦利牧原第三分厂工地工作,原告日薪为140元。2021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到钢筋调直机处接打磨的钢筋,因被告雇佣的他人操作机器不慎,原告在接打磨钢筋过程中,右手被钢筋绞缠,造成原告右拇指毁损伤并皮肤缺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现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地受伤属实,但是原告受伤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
第三人垦利区永安玉芝工程施工队辩称,第三人只是原告的务工介绍人,原告的受伤与第三人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份,经第三人介绍,原告至被告承建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垦利牧原第三分厂工地工作,从事零工,日薪为140元。2021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到钢筋调直机处接打磨的钢筋,因被告雇佣的他人操作机器不慎,原告在接打磨钢筋过程中,右手被钢筋绞缠,造成右拇指毁损伤并皮肤缺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住院天数为11天。被告已垫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期间的医疗费32647.2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拇指缺失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刘少奎护理,刘少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原告父亲*庆洪,出生日期是1939年3月25日,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29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理赔范围为:1.医疗费:3444.49元;2.误工费:140*90=12600元;3.护理费:97949(交通运输业)/365*90=24151.8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60天*100=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1100元;7.残疾赔偿金:43726*20年*0.3系数=2623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3人*5年*0.3系数=13645.5元;9.鉴定费:1600元;10.病历复印费:91元;11.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336988.79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后续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444.49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40元收入标准计算为1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刘少奎护理90天,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4427元/年应计算为23283.37元(94427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事实,交通费的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养期限为60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1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262356元(43726元/年×20年×3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父亲一人需要扶养,定残之日(2020年9月18日),其父亲82岁,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5.5元(27291元×5年×30%÷3人)。
9.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后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鉴定费损失1600元予以确认。
10.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9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病历复印费91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44.4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3283.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5.5元、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7620.36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向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由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抗辩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该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系在原告受伤之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时,因被告雇佣的他人操作机器不慎受伤,被告未在现场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及交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具体工作时未尽到一般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
综上,原告医疗费3444.4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3283.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5.5元、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7620.36元,应由被告负担90%,即294858.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85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7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盖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