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大岭山迅达土石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迅达土石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岭山镇大塘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54169L。
法定代表人:黎章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宏,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诚建材五金市场D栋五层DF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3454525。
法定代表人:黎润康。
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山莲峰新路8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0967189R。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
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迅达土石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迅达公司、长峰公司、南昌一建公司、南昌一建东莞分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60518.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为4126.86元);二、判令迅达公司、长峰公司、南昌一建公司、南昌一建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令:一、限迅达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518.42元及利息(以6051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为1416.14元,由迅达公司负担。
迅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迅达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60518.42元及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迅达公司并非《麻涌华阳湿地公园D区工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推断迅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工程为麻涌绿化工程,***提交的证据“麻涌华阳湿地公园D区工程中标结果”显示中标单位为南昌一建公司,迅达公司与南昌一建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承包或合作关系,因此迅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或承包单位。其次,关于在《麻涌华阳湿地公园D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甲方处签字的“陈取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取来为迅达公司的员工,亦未有陈取来的任何授权文件,***所主张的《绿化工程量结算总表》中确认人“韩巧珠”并非迅达公司的员工,并且一审庭审中迅达公司明确陈述陈取来、韩巧珠均不是迅达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迅达公司签订任何文件,因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仅能认定为“陈取来”与“***”,迅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最后,虽然***提交了短信,但从所有的短信内容中来看,均为***的单方陈述,黎章球、黎广财并无确认或对***所称的情况进行沟通协商,无法确认或无法推断得出迅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或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黎章球、黎广财除了是迅达公司的股东,是其他几家公司的股东,均未对各个公司进行实际管理,故不能据此推定迅达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一审判决仅从***的单方面陈述、短信记录而推定迅达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迅达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或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迅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迅达公司拖欠的具体工程款,迅达公司亦从未明确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迅达公司拖欠***工程款60518.4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声称迅达公司、南昌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60518.42元,但***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迅达公司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无法举证证明与迅达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尚欠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如何得出等情况,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内清单结算签证表》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相对方确认,且显示承包单位为南昌一建公司,该证据与迅达公司亦毫无关联。另***提交《绿化工程量结算总表》既没有迅达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迅达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迅达公司已明确否认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不能依据该表确认迅达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迅达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且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主张案涉的工程款为60518.42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因迅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提交与迅达公司无关的工程结算总表于2015年8月13日签署,***于2019年7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结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分析,迅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或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往来的证据,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故***诉请的工程款项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有充分证据的支持下,仅靠推测及***口头陈述的事实而判决迅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迅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四、陈取来与***签订案涉合同,本案无证据显示陈取来是迅达公司的人员,迅达公司也没有承建案涉工程,本案款项的支付主体首先应当是陈取来。陈取来向***支付部分款项时,曾找过黎章球代付,因为黎章球是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所以黎章球应陈取来的要求通过迅达公司的公账户转账支付过极少数款项,但该款项与迅达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迅达公司仅作为代付款方,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合上述基本事实可知,案涉的工程与迅达公司、南昌一建公司、长峰公司均没有关联,迅达公司、南昌一建公司、长峰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迅达公司、南昌一建公司、长峰公司均无需对***的工程款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即使需要付款,也应当是由签订合同的陈取来进行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陈取来作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而迳直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虽然涉及款项较小,但会影响其他的一系列款项支付,若本案维持原判,有可能导致陈取来在外签署的大量合同所拖欠的款项都效仿找迅达公司支付,迅达公司无法承受与己方无关的大量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麻涌华阳湿地公园D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迅达公司,没有任何争议。虽然迅达公司极力否认黎银弟、韩巧珠、陈取来均非其员工,但案涉《绿化工程量结算总表》是在迅达公司处,由会计韩巧珠签发给***的;财务黎银弟受黎广财的指示,亦向***支付了多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2018年2月13日迅达公司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5000元案涉工程款。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足以认定迅达公司乃案涉《麻涌华阳湿地公园D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二)本案足以认定迅达公司拖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0518.42元。首先,***于2017年12月22日向黎章球主张迅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陆万多”,迅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立即问黎广财“黎总不是吧,转伍仟元给我?你再转个伍仟元给我,其余伍万伍仟多明年再给我吧。财少!”。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章球、股东黎广财均没有否认。其次,迅达公司在《绿化工程量结算总表》中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工程款581518.42元,***起诉自认未付工程款为60518.42元,对迅达公司有利,且两个金额的尾数部分518.42元一致。(三)自2015年8月13日起,本案诉讼时效因***的催收行为及迅达公司的付款行为而多次中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是2018年3月30日,故***于2019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迅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代替案外人陈取来支付案涉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取来与迅达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迅达公司作为法人,代替案外人陈取来支付案涉工程款不符合常理。
南昌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南昌一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麻涌华阳湿地公园D区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南昌一建公司,但该工程中标后没多久即被发包方要求终止建设,至今没有恢复动工。南昌一建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亦未与***签订过任何结算单或签证表,因此南昌一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麻涌华阳湿地公园D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公示为“张为民”,但***一审提供的《合同内清单结算签证表》中施工单位“张为民”的签字是伪造的,据南昌一建公司核实,该期间张为民并不在***所主张的工程处监工,更未签署过任何确认表格。因此***在一审过程中存在伪造签字、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南昌一建公司对于所谓的签证表不予确认。***一审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工程施工合同、签证表、结算总表、短信截图、照片等,既没有南昌一建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南昌一建公司授权员工的签字确认,南昌一建公司此前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南昌一建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南昌一建公司无需向其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认定南昌一建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根据一审的证据及事实认定迅达公司需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是错误的。***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南昌一建公司、迅达公司或其他原审被告的盖章文件,也没有各公司的授权人员的签字材料。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为“陈取来”,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取来与迅达公司存在授权或劳动等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迅达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陈取来”。
长峰公司、南昌一建东莞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迅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迅达公司是否案涉合同相对方;二、案涉未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甲方由陈取来签字,案涉结算总表由韩巧珠签字确认,***主张陈取来、韩巧珠均是迅达公司的员工。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取来、韩巧珠是迅达公司的员工,但一方面,从***提交其与黎章球、黎广财的短信记录来看,黎章球未对***主张的黎章球的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黎广财也未对***主张的拖欠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且黎广财还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和***就支付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并在2018年指示迅达公司向***转账支付了5000元。而对于迅达公司为何向***支付款项,迅达公司一审、二审的陈述不一致,迅达公司二审主张黎章球是应陈取来的要求通过迅达公司向***转账支付案涉款项,但迅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或黎章球是受陈取来的委托支付案涉款项,故迅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案外人黎银弟向***转账了多笔案涉工程款,***与黎广财的短信中亦提及了黎银弟。结合黎章球是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章球和黎广财均为迅达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迅达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与黎章球、黎广财的短信内容来看,***主张未付工程款60518.42元和短信记载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可相互印证。其次,案涉结算表上显示未付工程款为581518.42元,现***自认未付工程款为60518.42元,迅达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数额超过***自认的已付款项数额。综上,原审法院对***有关未付工程款数额为60518.42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款于2015年8月13日结算,***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迅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且迅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2月13日中断,***于2019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因陈取来并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陈取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17元,由东莞市大岭山迅达土石方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