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捷力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泰安胜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商初字第620号
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
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泰安市捷力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省庄镇文化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开发区南十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凤台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安胜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新泰市。
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捷力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成钢公司)、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得利公司)、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泰安胜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捷力成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合力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捷力成钢公司与原告所属工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其他各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捷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捷力公司承担本案邮寄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捷力成钢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在2010年分5次借给商行的监事长曹某某200万元,到期后曹某某未偿还,故答应我贷款,第一次贷给我150万元,后来我还了,现在商行诉我的这次是第四期,这些贷款是作为我借钱给曹某某的补偿。
被告合力得利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与被告捷力成钢公司的关系很好,后者找到我作为担保人。
被告胜亚公司辩称,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我没有参与,我只知道是联保户,具体担保方式的运作不清楚。
被告***辩称:担保无意见。当时没有想到用个人进行了担保。
被告**,担保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个人担保不清楚,只知道是公司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下属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支行(以下简称工业支行)与被告捷力成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借字(06)第DKHT060100011号,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年利率的6.1%,执行年利率10.98%直至借款到期日,遇利率调整时次月执行新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逾期期间遇基准利率上调时,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工业支行与被告合力得利公司、鼎联公司、胜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所属工业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捷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利息未付。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工业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捷力成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其他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捷力成钢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力得利公司、鼎联公司、胜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捷力成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捷力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27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泰安胜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泰安胜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捷力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40元,由被告泰安市捷力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泰安胜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会
人民陪审员  安世翠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