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与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3683号
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龙,男,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凤台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男,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男,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龙,被告鼎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工资37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32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9574.9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9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无故拖欠2019年3月工资,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申请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院以原告材料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依法通过法院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鼎联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对原告2019年3月份的报酬已经支付,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隶属关系,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通过单位财务工作人员马小燕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工资。2019年3月份原告离职。2019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鼎联科技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赔偿金。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马小燕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9月1日发放工资3614.25元,2017年9月25日发放工资4752.5元,2017年10月27日发放工资3100元,2017年11月27日发放工资4677.5元,2017年12月28日发放工资3777元,2018年2月13日发放工资3581.65元、3423元,2018年3月27日发放工资3583元,2018年6月16日发放工资6266元(原告主张为2个月的工资),2018年7月2日发放工资2800元,2018年8月1日发放工资3950元,2018年9月21日发放工资4865.25元,2018年9月30日发放工资2850元,2018年11月14日发放工资4549.25元,2018年12月17日发放工资3748.5元,2019年2月2日发放工资8940.25元,2019年4月12日发放工资4602.75元,2019年5月9日发放工资3823.5元,2019年6月29日发放工资3686元。同时原告主张2017年9月1日发放的系2017年8月份工资。对于以上数额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违法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表来看,被告财务人员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向原告打款,被告虽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应证据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主张: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7年7月入职,其该项主张应在2019年7月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9574.9元(3614.25元+4752.5元+3100元+4677.5元+3777元+3581.65元+3423元+3583元+6266元+2800元)。
2.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单位违法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5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玉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