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02民初1611号 原告: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凤台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6972908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岱岳经济开发区泰东路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3258531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数码科技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交通器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联数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66.84元(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2022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11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泰安市岱北街(***至虎山路)电子警察、监控工程项目,合同价款311812元。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311812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神舟交通器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工程款311812元,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现在无法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泰安市岱北街(***至虎山路)电子警察、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11812元,约定竣工结算获得业主审计定案后,经甲方财务审计科审核后,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以上款项在甲方获得业主拨付工程款,资金到位后支付。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最终审计定案金额为311812元。 再查明,被告陈述工程款311812元业主已向被告支付,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主张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以结算日期起算,合同已约定了付款期限,对于“甲方获得业主拨付工程款,资金到位后支付”的条款是对原告的限制,应视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31181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被告获得业主拨付资金到位后支付,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资金拨付时间,故按照双方结算时间(2020年9月1日)起算,以296221.4元(结算数额311812元的95%)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1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鼎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1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2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1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