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444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139X8,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
委托代理人:金朋举、汤坚,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申请执行人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684民初49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书,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逾期利息63166元、违约金4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190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还需负担执行费13226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市××区××街道××路××号的不动产;位于××市××区××东××金融广场××室的不动产;位于××市××区××国际社区××的不动产;位于南通市××世纪××室、××室的不动产;位于××市××区××公路××号××室、××室、××室、××室、××室、××室、××室的不动产;位于响水县县城××东路东侧、××路北侧锦绣××室、××室;××苑××幢办公××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不动产;位于石家庄市××大街××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不动产,但均因非首封,故目前无处置权,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均为2024年12月31日(如需续封的,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到期前一月向本院申请续封);本院亦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普通账户,但因已无可用余额未能扣划;本院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14个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但股权处置限制很多,目前尚未到处置时机。
除以上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措施之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如下执行线索:1、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有到期工程款要付,本院曾尝试联系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但未能获得具体信息,目前因疫情原因,本院暂无法亲自前往债务人处核实;2、被执行人在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有合同尾款。本院于2022年月10日前往债务人处核实,债务人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称上述钱款尚未到期且发放方案未定,本院随即予以冻结了该笔合同尾款;3、海门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金库工程有尾款要向被执行人支付,本院经调查,未能找到对上述工程负责的单位(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更为详细的信息);4、江苏海润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海门大剧院、海门文化中心图书馆项目有尾款要向被执行人支付,本院经调查,江苏海润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是否有尾款支付被执行人尚不清楚。除以上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执行线索。
目前,本院在执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还在进一步挖掘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准备采取措施进一步处置,后续本院可能组织集中分配或者等待被执行人最终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结果,但该周期较长,相关案件须等待结果。为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执行尺度统一,本院拟在(2021)苏0684执3747号一案中一并对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财产进行后续汇总工作,并准备下一步处置、组织执行或者移送破产。同时,为显示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本院已在接受并案的(2021)苏0684执3747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复杂,为提高资产处置效率,需要合并统一协调分配问题,故本案可并入(2021)苏0684执3747号案件中执行,合并执行后本案应终结执行,待财产处置到达一定阶段,本案再一并根据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比例对可分配的财产予以受偿,或被执行人发生破产等重大变故的情况下另行组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并入(2021)苏0684执3747号案件一并执行。
二、合并执行后,终结本院(2021)苏0684执4449号案件的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立即处置的新的财产线索的或本案中原冻结的财产可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新竹
书 记 员 黄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