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0860、10861、1086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原告:***,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原告:***,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科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被告**及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工资11000元,***工资11000元,***工资1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100元(暂算至2022年11月31日)、车费360元,给付***违约金1100元(暂算至2022年11月31日)、车费360元,给付***违约金1000元(暂算至2022年11月31日)、车费36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的壹言广场商业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打工,系消防管道工,至目前为止,被告**欠付***工资11000元,***工资11000元,***工资10000元,约定2022年10月31日支付,否则承担违约金、车费等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辩称,欠工资是事实,工资金额是准确的,但是原告做的活没有产生对应的效益,导致我亏损,现在经济环境不好,只能慢慢偿还。
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工资无请求权基础,公司与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已按照合同将款项全部支付,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要求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8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风险提示函,载明“你单位承建的如皋壹言广场商业地块消防工程项目中,分包单位南通彬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等6人工资共50050元,2022年7月15日,我局向分包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皋人社察令字[2022]第03-25号),要求分包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你单位将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经双方协商就***、***、***三人在如皋万达广场的工资,***还欠工资11000元,***还欠工资10000元,***还欠工资11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付清工资,如未能付清工资,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还将承担三个工人的车旅费、诉讼费”,四人分别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工资欠款。
2022年9月15日,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了***、***、***等三人的工资合计20500元,三原告工资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在壹言广场工地提供劳务的工资事实存在,有协议、风险提示函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工资款先行清偿,再依法向实际施工单位或个人进行追偿。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和车旅费,车旅费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月10%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分别计算为64.68元、64.68元、58.8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1000元,原告***工资11000元,原告***工资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及车旅费424.68元,原告***违约金及车旅费424.68元,原告***违约金及车旅费41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共计收取15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