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执30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大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集团)与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达公司)、南通大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0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安装集团支付工程款1530443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04435.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安装集团对南通颐达商业广场(含地下室)的消防及防排烟通风等安装工程在15304435.6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范围以《南通颐达商业广场消防系统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条、第二条为准);3.大达公司对颐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85元,由颐达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措施:
一、2022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2022年7月18日、11月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颐达公司有位于南通市××区大达国际商业广场的多套不动产。
2022年8月15日轮候查封了南通市××区大达国际商业广场1幢118-120、124、129、133、134、136、315-318、320、322-325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不动产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本院已发函请求协助扣留、提取相应执行款。
三、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颐达公司涉及执行案件70余件,大部分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多案执行过程中曾至被执行人经营地查找,除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不动产外,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另案在执行过程中,于11月1日在被执行人位于京扬数码城的办公地点调查,经了解,颐达公司已不在正常经营,所有不动产均已被法院查封;大达公司没有任何资产,无履行能力。
五、2023年1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2023年1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不动产查询回单、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可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