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5民初2697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寇飞,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锋,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竹、巨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赵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相桥街办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相关工程资料,以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所需,具体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相桥街办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价格:158000元,工期为45天,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工程开工后,甲方按照施工进度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2)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结算工程造价余款,截止目前,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余款需按照工程造价进行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完成于2011年,完工后,本案原告就接收使用了这个工程,当时接收前将有关材料都给本案原告进行了移交,十年后又向被告要资料,被告由于公司管理的原因,现留存的资料只有一部分,如果现在原告要我们现有的资料,我们可以向原告提供。其次原告还欠我们工程款58000元,在2011年工程完工后,我们将工程结算的资料已经向原告提交,但原告只是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5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在接收工程并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所谓的被告原因以及未最终没有结算的原因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158000元,工期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5日;工程开工后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付清结算工程造价余款。合同并未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及双方是否提交相关资料、提供什么资料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因该工程属于零星工程,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竣工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即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相关工程资料,以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所需,具体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能否成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被告竣工验收时应提交的资料名称、明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行为亦无明确的内容,且依建筑相关法规,原告要求的内容应为被告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的资料,现案涉工程被告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验收时的程序性资料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小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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