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5民初2698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寇飞,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赵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相桥街办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相关工程资料,以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所需,具体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相桥街办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价格:220000元,工期为30天,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工程开工后,甲方按照施工进度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2)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结算工程造价余款,截止目前,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余款需按照工程造价进行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项目早已通过验收并结算,在验收时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工程资料原件给原告,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快十年,原告确实相关资料的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没有重新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2、原告所主张的无相关工程资料而不予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定或者合同约定,希望原告尽快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相桥街办外墙装饰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22万元,工期为30天;工程开工后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付清结算工程造价余款。合同并未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及双方是否提交相关资料、提供什么资料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0万元。因该工程属于零星工程,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竣工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即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相关工程资料,以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所需,具体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能否成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被告竣工验收时应提交的资料名称、明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行为亦无明确的内容,且依建筑相关法规,原告要求的内容应为被告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的资料,现案涉工程被告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验收时的程序性资料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胜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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