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3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林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相桥街办)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审判员张熠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桥街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康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政所工程付款统计表落款时间不是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2014年7月10日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付永康公司工程统计表”仅是对项目付款情况统计,没有立即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到期的证据。余款5.8万元的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未完成,且未完成的原因是永康公司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二、永康公司自认至今未提供案涉工程所需竣工验收资料。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系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桥街办拒付余款5.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三、案涉利息系违约金,判令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支持该主张,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望判如所请。
永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相桥街办支付拖欠工程款58000元;2.判令相桥街办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30543.36元);3.诉讼费由相桥街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永康公司、相桥街办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改善相桥街办办公条件,甲方(相桥街办)愿意将其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永康公司),经甲乙双方洽谈,达成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相桥街办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二、工程内容:东办公楼内墙刷乳胶漆、砌600*600地砖、PVC吊顶、普通门窗制安、电气维修采用明装护套线敷设每个房间考虑插座2个、荧光灯1个、吊扇一个(用旧风扇),走廊每层考虑3个吸顶灯。(地砖、防盗门由甲方供应);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五、承包价款:壹拾伍万伍千元整(人民币158000元);六、安全要求(略);七、施工期限:45天,2011-10-20至2011-12-5;八、计算及付款:(1)工程开工后,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2)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结算工程造价余款,(3)工程内容外其他项目按实结算,(4)工日按小时80元/工日,技工120元/工日结算;九、其他(略);十(略)。合同签订后,永康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相桥街办向永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永康公司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193327.54元。永康公司自愿按照158000元主张。2014年7月10日相桥街办在永康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该表载明“东楼装修,审计造价158000元,财务付款100000元,余款58000元。”同时注明:“以上款项经相桥财政所与永康公司核对属实一致,特此说明。”后经永康公司催要余款58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款大小写不一致,结合永康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统计表,承包价应为1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康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康公司诉称,其与相桥街办签订合同,现相桥街办尚欠其58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相桥街办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统计表予以证明;相桥街办对已向永康公司支付10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并未竣工结算,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相桥街办应向永康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关于永康公司对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唯对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付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康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相桥街办于2014年7月10日盖章确认审计造价158000元、已付款100000元、余款58000元。因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相桥街办上诉所称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其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客观上给永康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相桥街办向永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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