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4667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寇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相桥街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阳、被告相桥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30543.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相桥街办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承包价款为158000元,工期为45天,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验收通过,经2011年12月5日决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93327.54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仍以合同价158000元为结算金额。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之后原告一直追要剩余工程款,被告由于领导更换等理由推脱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永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十余年,被告应对剩余款项进行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造价书,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193327.54元,但双方最终还按合同约定价款作为最终的付款金额,被告已付100000元,并未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3、付永康公司工程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8000元工程款未付。
相桥街办辩称,双方并未竣工结算,无报价,是否拖欠工程款还需要原告提供工程的审核报告及工程总造价计算是否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才可结算。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最终造价的计算,即便下欠工程款,被告也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付。原告至今也未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也未提交竣工的相关资料,该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相桥街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原告至今未提交资料验收决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改善相桥街办办公条件,甲方(被告)愿意将其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经甲乙双方洽谈,达成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相桥街办东侧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二、工程内容:东办公楼内墙刷乳胶漆、砌600*600地砖、PVC吊顶、普通门窗制安、电气维修采用明装护套线敷设每个房间考虑插座2个、荧光灯1个、吊扇一个(用旧风扇),走廊每层考虑3个吸顶灯。(地砖、防盗门由甲方供应);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形式;五、承包价款:壹拾伍万伍千元整(人民币158000元);六、安全要求(略);七、施工期限:45天,2011-10-20至2011-12-5;八、计算及付款:(1)工程开工后,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2)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结算工程造价余款,(3)工程内容外其他项目按实结算,(4)工日按小时80元/工日,技工120元/工日结算;九、其他(略);十(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原告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193327.54元。原告自愿按照158000元主张。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工程款统计表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该表载明“东楼装修,审计造价158000元,财务付款100000元,余款58000元。”同时注明:“以上款项经相桥财政所与永康公司核对属实一致,特此说明。”后经原告催要余款58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款大小写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统计表,承包价应为158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现被告尚欠其58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统计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并未竣工结算,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唯对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付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左 春
书记员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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